(2016)鲁09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超与高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超,高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加良,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加良、徐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才望,上诉人高加良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年底承包被告的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即墨南泉工业园,来往于青岛、江苏金坛、泰安之间的车费、住宿、请客花费,2008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打过20000元现金,最后工程没干成。被告高加良于2014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为承包被告高加良园林绿化工程支付花费130000元,应如何看待。被告高加良以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建青岛德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青岛即墨南泉工业园的钢结构工程和绿化工程,其中绿化工程由原告承包,为承包该工程,原告前后花费130000元,双方经过算账,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对该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未干成,而非被告主观原因,且该花费是双方共同花费,以公平合理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应返还50%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加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超垫付工程花费6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诉人徐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承包位于青岛即墨绿化工程,前期向被上诉人出借和垫付交通费、食宿等共计130000元,高加良向上诉人出具借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公平合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高加良辩称,同高加良的民事上诉状。上诉人高加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证据表现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一审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为工程项目经理,因该工程实施的工作,都应视为职务行为。徐超打款20000元,目的为委托上诉人做效果图。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刘庆荣进行调查,该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徐超辩称,基于承接青岛即墨南泉工业园绿化等工程后双方确认该工程不存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庆荣供垫付前期费用共计40万元,其中徐超垫付13万元的事实,高加良向徐超出具借据是对徐超垫付上述费用的结算,对此高加良应对垫付的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高加良提交山东省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书一份,证实高加良在青岛地区工程中任项目总指挥、总代理。上诉人徐超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高加良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予以证实,徐超认为该公章为私刻公章,对其内容高加良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存在任命其为为总指挥总代理的事实。高加良本身也没有相关资质。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二审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定性是否正确;2、本案涉及的130000元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共同花费;3、本案是否应适用公平合理原则;4、上诉人高加良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5、原审判决对本案中涉及的20000元用途的认定是否正确;6、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徐超为承揽工程,垫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经与高加良结算后,由高加良出具13万元借据一张。徐超先前垫付的相关费用,转化为了借款,因此徐超与高加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加良虽辩称其为向徐超借款,先向徐超出具借据,但徐超并未向其交付借款,该辩称,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高加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高加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13万元借款,应由高加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涉及的130000元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共同花费以及本案是否应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上述13万元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花费,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合理原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高加良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高加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徐超出具借据,且无证据证实徐超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高加良出具借据的行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高加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本案中涉及的20000元用途的认定,高加良虽主张该款项用于做效果图,但高加良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高加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刘庆荣的调查笔录等,不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虽未质证,亦不属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高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徐超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上诉人高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