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艾尔肯?居麦克与被阿克苏市农村自来水管理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尔肯·居麦克,阿克苏市农村自来水管理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肯·居麦克,男,维吾尔族,1958年8月6日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西尔扎提·肉孜,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农村自来水管理站。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叶利国,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尔肯·居麦克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农村自来水管理站(以下简称自来水管理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艾尔肯·居麦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西尔扎提·肉孜、被上诉人自来水管理站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1997年起艾尔肯·居麦克承包阿依库勒镇供水站的水厂,约定由其收取辖区内自来水费,并用该水费维持自来水厂的各项支出,包括电费、维修费、人工工资等。2007年艾尔肯·居麦克同阿依库勒镇自来水供水站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艾尔肯·居麦克承包阿依库勒镇自来水厂。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艾尔肯·居麦克至哈尼哈松水厂工作,后因缴纳社保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3月25日后艾尔肯·居麦克再未到该水厂上班。艾尔肯·居麦克遂到阿克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艾尔肯·居麦克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哈尼哈松水厂系国家投资建立,由水厂所在乡政府管理,为自收自支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水厂。原审判决认为:艾尔肯·居麦克承包阿依库勒镇供水站的水厂,收取水费以维持水厂运转。2013年10月艾尔肯·居麦克到哈尼哈松水厂工作,该水厂系由水厂所在乡政府管理。故根据上述事实,艾尔肯·居麦克同阿克苏市农村自来水管理站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尔肯·居麦克与阿克苏市农村自来水管理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艾尔肯·居麦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艾尔肯·居麦克负担。艾尔肯·居麦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7年至2014年3月25日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阿克苏市水利局(2010)第15号干部任免通知书中,任命上诉人为阿依库勒镇农村自来水站副站长。原审判决以姓名不一致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身份,未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自来水管理站答辩称:被上诉人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阿依库勒饮水站是国家为改变南疆农村饮水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建设初期由被上诉人负责建设工程的实施。工程完工后,该饮水站的日常管理由阿依库勒镇人民政府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艾尔肯·居麦克与被上诉人自来水管理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艾尔肯·居麦克承包阿依库勒镇供水站的水厂,收取水费以维持水厂运转,其与阿依库勒镇供水站之间应属承包关系。后艾尔肯·居麦克到哈尼哈松水厂工作,该水厂系由水厂所在乡政府管理,不属自来水管理站管理,故艾尔肯·居麦克同阿克苏市农村自来水管理站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艾尔肯·居麦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艾尔肯·居麦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世 敏代理审判员 古再丽努尔·阿不都热西提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斌翻译古丽加玛丽·阿不来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