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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B×××××两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方医院附近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翁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259.917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59.917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国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茜茜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