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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华润万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61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住址:渭南市前进路信达世纪购物中心商业楼。负责人:李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号附*号*栋**层**号,华润万家超市员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华润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佩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购买到“10寸儿童玩具球”2个,每个14.90元,在打气过程中一个爆裂,究其原因,该玩具球达不到其标注的尺寸,经查询被告知销售的玩具球使用的计量单位是“寸”,一寸约等于3.33厘米,10寸球的直径应该是33厘米。该玩具球充气25厘米以上时,极易爆裂,安全无法保障。经电话咨询,计量局说该产品使用的是非法定计量单位,违反了计量法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中国实行国际计量单位的命令;质监局说该产品使用寸字是违法的,工商局说被告华润万家超市的经营违反了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涉嫌虚假广告和欺诈经营。综上,原告孙某某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超市退回“10寸玩具球”款29.80元并赔偿500元,并由被告华润万家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辩称,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涉及任何安全隐患,符合国家规定,华润万家超市不存在任何故意欺诈行为,且原告孙某某此前因对该类商品进行过诉讼,在其他法院亦已经发生多起诉讼,其对该商品的性质和尺寸亦是明知的,华润万家不会亦不可能诱导或误导其购买该类商品。华润万家对涉案商品及相关生产厂家尽到了审查义务。涉案商品是否从华润万家购买无法确定。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对原告孙某某造成了损失。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34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支持原告孙某某诉请的事实。3、高乐10寸蓝精灵快乐手柄球一只。4、西安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一份、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一份、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被告华润万家超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玩具球厂家证照资料及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在购货时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审查义务,涉案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无任何质量问题。2、起诉状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就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已发起多起诉讼,原告孙某某对涉案商品的性质及大小等均是明知。原告孙某某购买该商品的性质不属于正常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购买目的是为了索赔。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商品出自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证据2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存在欺诈。对被告华润万家超市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定。对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2及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华润万家超市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华润万家超市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孙某某从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蓝精灵快乐手柄球2个,共计花费29.80元。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向原告孙某某出具了“Trx95140900214/27/201511:11购物小票一张,后原告孙某某称涉案商品安全无法保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超市退回10寸玩具球款29.80元并赔偿500元。庭审中,原告孙某某称一个手柄球爆裂,并将另一个手柄球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在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手柄球不是其售出的商品,原告孙某某提举了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向其出具的购物小票及高乐10寸蓝精灵快乐手柄球一个支持其主张,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虽否认涉案商品非其所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购物小票与涉案商品不能对应,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称涉案商品达不到其标注的尺寸,极易爆裂,安全无法保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孙某某称涉案商品使用“寸”作为计量单位是违法的,涉嫌虚假广告和欺诈经营,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佩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