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建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陈建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4974号原告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驰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周晓秋,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关于抵押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云、李驰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温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温商公司”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等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800万元。嗣后,原、被告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仅归还原告部分资金。为此,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确认“温商公司”及被告等保证人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491,233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的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拍卖,故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所剩余部分,在19,403,720.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建对原告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对账表、汇款凭证、声明、抵押合同、登记证明、补充协议、调解书、房产信息、工商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之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温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温商公司”资金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合同中,被告及案外人周晓秋等承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又与被告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仅归还原告部分资金。为此,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确认“温商公司”及被告等保证人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491,233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抵押权。另查明:位于本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现已被本院拍卖。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已将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所剩余部分,在19,403,720.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德程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建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所剩余部分,在人民币19,403,720.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