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程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镇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均系无锡柴油机厂驻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卡车厂(以下简称解放公司卡车厂)售后服务人员,被告人程某某系某汽车配件修配厂老板,其通过李某甲与王某某相识。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李某甲、程某某、王某某三人经预谋共同或交叉作案,共盗窃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喷油嘴总成12个,燃油计量单元5个,平惰轮总成35个,交流发电机总成2个。现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末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经协商,由程某某事先准备好6个旧的喷油嘴总成,二人乘无人之机,在解放公司卡车厂采取以旧换新的手段,将解放J6商品车上喷油嘴总成6个盗走。后程某某以人民币四千元价格将所盗零件售出,二人各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2、2015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找到王某某、程某某,并给二人6个旧的喷油嘴总成,三人乘无人之机在解放公司卡车厂采取以旧换新的手段,将解放J6商品车上喷油嘴总成6个盗走,后李某甲将所盗零件售出,共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分给王某某人民币一千元。3、2015年11月末一天,被告人程某某找到李某甲并给其5个旧的燃油计量单元,李某甲乘无人之机在解放公司卡车厂采取以旧换新的手段,将解放J6商品车上燃油计量单元5个盗走并交给程某某,程某某将所盗零件在日常修车中使用。4、2015年10月中旬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解放公司卡车厂乘无人之机,多次直接从解放J6商品车上拆卸平惰轮总成,共盗窃平惰轮总成35个,其中31个藏匿于家中和车内,剩余4个藏匿于工具箱内。案发后,所盗零件被扣押,现已返还被害单位。5、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2个旧的交流发电机总成交给王某某,让其更换并盗出新的交流发电机总成。当日王某某乘无人之机在解放公司卡车厂采用以旧换新的手段盗窃交流发电机总成2个,并将1个藏于工具箱内。在当晚23时许,王某某随身携带1个交流发电机总成出厂时被一汽保卫人员抓获。所盗零件被扣押,现已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喷油嘴总成12个,鉴定价格为14214元;燃油计量单元5个,鉴定价格为795元;平惰轮总成35个,鉴定价格为5600元;交流发电机总成2个,鉴定价格为1648元。喷油器总成(旧品)12个,鉴定价格为9949元;燃油计量单元(旧品)5个,鉴定价格为556元;交流发电机总成(旧品)2个,鉴定价格为1153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四次盗窃零件总价值为人民币16657元,其中既遂价值15009元,盗窃未遂价值1648元,共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程某某三次盗窃零件总价值15009元,共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三次盗窃零件总价值为人民币14355元,其中既遂价值12067元,盗窃未遂价值2288元,共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所盗零件已经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丢失证明、价格证明、职务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贺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王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旧换新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单位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分别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积极返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