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6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候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鱼苗,下欠原告鱼苗款15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故诉诸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据来源于被告王某亲笔书写,并签名。证明被告欠原告鱼苗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我只是受王兴林的委托卸的鱼苗,因为养殖场是王兴林的,原告是与王兴林是买卖关系,我只是个打工的,卸完鱼后,原告给王兴林打通电话,说王兴林让我接电话,接完电话后,我听从了王兴林委托,就给原告写下了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当时写欠条的目的主要是做个证明,意思是收到鱼苗了,后来原告是向我要过鱼苗款。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一支。因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收到原告张某鱼苗1.94吨,欠款额为15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虽提出是替王兴林收鱼苗,但没有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购买鱼苗1.96吨,价额为15500元,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至今被告王某尚未给付所欠原告张某的鱼苗款1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对数量、价款均无异议,双方的交易已完成,被告依约应支付价款,被告的货是案外人购买的,自己只是替打了一个证明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王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不能对抗书证欠据,故被告王某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马所欠原告张某鱼苗款1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款额,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某鱼苗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候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