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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第1733号原告:马鞍山市中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就银,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雨。原告马鞍山市中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与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波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就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用刀、模具,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3470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700元,并按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赔偿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货款34700元。原告中捷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本福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未提出抗辩。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刀片和模具,合计货款金额为347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并收票后尚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中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货款3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宁波本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