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与江西省朝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江西省朝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西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15986675-4。法定代表人黄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槐树,九江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41102485。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99号10楼,组织机构代码74428999-4。法定代表人熊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553812。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7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836770。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槐树、邹拥军、被告朝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浩、被告海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达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朝晖公司将其在被告海正公司承包的九江市浔阳西路海正绿城项目1#、2#、5#、6#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桩基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工程造价1300万元;工期70日,我公司每完成2栋桩基,10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进度款,桩基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主体完成17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进场施工,被告朝晖公司仅提供1#、2#、5#号楼的图纸,当1#、2#两栋桩基完工时,被告朝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完成5#号楼桩基工程后被告朝晖公司迟迟不提供6#施工图纸,造成我公司不能继续施工,在我公司一再催促下,被告朝晖公司告知我公司6#不施工了。2014年7月29日,被告朝晖公司、海正公司会同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海正绿城项目监理部对我公司施工完成的1#、2#、5#三洞楼桩基工程进行验收。在我公司一再催促下,被告朝晖公司才于2014年8月3日和2014年8月18日两次共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朝晖公司与被告海正公司签订协议解除海正绿城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我公司将工程结算书报至被告朝晖公司要求竣工结算,被告朝晖公司却一再拖延,后告知我公司要求重做工程结算书。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按其要求向被告朝晖公司重新制作《工程结算书》,确认完成工程量为9626590.39元,并邮寄至被告朝晖公司,但被告朝晖公司至今未予答复,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朝晖公司支付工程款6626590.39元,并按约定的每日0.1%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为463862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正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内容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应在收到结算资料三天之内核定;3.验收记录,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朝晖公司验收,应予付款;4.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原告完工的工程两已按被告朝晖公司要求的格式作了正式的结算报告;5.顺丰速递存根联,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以快递方式将结算报告送达至被告朝晖公司,故应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6.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以证明两被告已经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施工。被告朝晖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原告应该提供发票给甲方,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发票,第十条中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至17层时支付70%工程款,但至今未完成17层,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要求提供的材料原告并未提供,第十五条第十三款约定原告应缴纳保证金,但原告没有缴纳保证金。本案工程并未完成,两被告均未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所做的部分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需综合验收后再予以认可。本案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提起的诉请是重复的,我公司已在本案起诉前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海正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但因双方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在就工程量协商认定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朝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正公司辩称: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并未完成,我公司及被告朝晖公司未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需综合验收后再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朝晖公司公司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提起的诉请是重复的,被告朝晖公司已在本案起诉前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但因双方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在就工程量协商认定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朝晖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且其与被告朝晖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海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被告朝晖公司起诉被告海正公司的诉状各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与被告朝晖公司公司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海正公司的标的相同,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新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九江浔诚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及的海正绿城1#、2#、5#、6#楼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九江浔城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浔诚工字(2015)第122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海正绿城1#、2#、5#、6#楼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造价为9076065.69元。原告新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朝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记录并不能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朝晖公司未与原告就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朝晖公司已收到该结算书,但认为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未得到被告朝晖公司的认可,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亦未经过综合验收,且原告已完成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质量要求未确定,需经过综合验收后结合综合验收的相关情况来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海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与被告海正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其与被告朝晖公司未结算,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作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朝晖公司之间发生,与被告海正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对被告海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朝晖公司对被告海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新达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花费鉴定费6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朝晖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申请人即原告承担,被告海正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海正公司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九江市“海正绿城”商住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朝晖公司承包被告海正公司开发的海正绿城商住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双方就项目一期具体施工于2013年12月3日及2014年3月25日分别签订了《九江市海正绿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九江市海正绿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就一期1#、2#、5#、6#楼的具体施工进行约定。后经被告海正公司同意,被告朝晖公司将一期1#、2#、5#、6#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新达公司,被告朝晖公司与原告新达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桩基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工程造价1300万元;工期70日,原告每完成2栋桩基,10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进度款,桩基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主体完成17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被告朝晖公司于开工前7天向原告提供桩基施工图1套、工程勘察报告1份、总平面图1份;原告完工后三天内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朝晖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三天内核定,原告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给被告朝晖公司时,每逾期1天,则按工程总造价的0.1%进行罚款,罚款金额在工程尾款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达公司组织进场施工,被告朝晖公司仅提供1#、2#、5#号楼的图纸,未提供6#施工图纸。2014年7月29日,被告朝晖公司、海正公司会同该工程监理单位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海正绿城项目监理部对原告新达公司施工完成的1#、2#、5#三栋楼的桩基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朝晖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和2014年8月18日两次共向原告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此后未付款。2014年9月7日,被告朝晖公司与被告海正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九江市海正绿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因被告海正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解除《九江市海正绿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15年3月10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朝晖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确认完工工程量为9626590.39元,并邮寄至被告朝晖公司,但被告朝晖公司未予答复,亦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朝晖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海正公司,要求被告海正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6947.09元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34号。本院认为:原告新达公司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且经被告朝晖公司、发包人即被告海正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被告朝晖公司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朝晖公司支付工程款6626590.39元的诉讼请求,因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9076065.69元,结合被告朝晖公司已付款300000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076065.69元(9076065.69元-3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总工程款的日0.1%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朝晖公司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朝晖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合同中“乙方提交结算资料时间:完工后三天内提交甲方审核”及“甲方审定结算资料时间: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三天内审核”的约定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朝晖公司提交结算书的事实,故被告朝晖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工程款6076065.69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海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海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朝晖公司与被告海正公司已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朝晖公司拒不向原告提供6#施工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分包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朝晖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发生系被告朝晖公司拒绝与原告结算产生,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朝晖公司提出原告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未到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被告朝晖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拒绝与其办理结算,被告朝晖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正公司提出被告朝晖公司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两案审理的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朝晖公司之间纠纷案件是否审结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其如代付款则可就代付款一并与被告朝晖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二、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076065.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33元,由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负担8168元,由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65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子路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