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9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德东、蒋文钊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389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邓梅仙,赖汉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91民初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张祖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子铭、周钰婵,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梅仙,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被告:赖汉廷(兼任被告邓梅仙的委托代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下称工行南沙分行)诉被告邓梅仙、被告赖汉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钰婵、被告邓梅仙、被告赖汉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沙分行诉称:邓梅仙因装修房屋、购买家电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赖汉廷将其所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223号23座1506(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03449号)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223号23座1505(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03450号)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如邓梅仙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邓梅仙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1月28日,邓梅仙已有38次无按期履行供款义务。邓梅仙拖欠借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梅仙立即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773556.89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邓梅仙支付因该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985元;4、原告对赖汉廷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223号23座1506(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03449号)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223号23座1505(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03450号)处置所得价款对第2、3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赖汉廷对邓梅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梅仙和赖汉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我方需要时间清偿欠款,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就处置用于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即本案原告原用名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综字3602行0569支行2012年020号,下称案涉合同),原告为贷款人,邓梅仙为借款人,赖汉廷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98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中同时载明了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223号23座1506房屋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223号23座1505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的所得在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抵押人。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赖汉廷(房地产权证号为02××90和02××91)。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03449号、第0210103450号)。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案涉合同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98万元。邓梅仙在贷款初期尚能按期还款,自2012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后连续三个月以上的时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个人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协议书》,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对原告个人不良贷款进行清收和其他必要维权工作,其中包括了对本案两被告的清收工作。原告提供特种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2098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由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变更为现名称,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核准登记。再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两被告确认案涉合同贷款系为了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用于家庭开支。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0191民初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两被告名下价值共计902454.11元的财产。另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诉讼请求中除律师费和诉讼费外的其他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91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均表示由本院依法判决处理。原告声明本案中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及两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全部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邓梅仙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自2012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并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诉讼请求中除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之外的其他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对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问题,因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起���主张债权合理合法。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985元,属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虽然双方经协商就案涉合同达成了继续履行的一致意见,但并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负担律师费的理由。邓梅仙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关于抵押权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双方依法就被告赖汉廷名下两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邓梅仙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并支付了律师费。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赖汉廷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赖汉廷是��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确认案涉合同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用途,因此案涉债务(包括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赖汉廷对邓梅仙本案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梅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支付律师费20985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赖汉廷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223号23座1506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2××90)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223号23座1505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2××91)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赖汉廷对本判决第一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4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邓梅仙、赖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