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豫EK64**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北郭乡小李庄村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孙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孙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孙某乙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 晴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