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更生与朱俊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更生,朱俊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506号申请执行人赵更生。被执行人朱俊才。赵更生与朱俊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朱俊才欠赵更生的劳动报酬22300元、赔偿款4700元,合计27000元,朱俊才于2015年7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赵更生不少于1000元,至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赵更生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到期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潘顺林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