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罗县万嘉羊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县万嘉羊业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万嘉羊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俞章礼,平罗县万嘉羊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军,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仿、赵文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平罗县万嘉羊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20-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000079.5元,应移送本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应当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平罗县,诉讼标的额为9000079.5元,因此,本案应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雯审判员 张玉平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森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