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26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瑞龙与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龙,郭海,张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6663号原告高瑞龙,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郭海,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美。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瑞龙与被告郭海、被告张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龙、被告郭海及被告郭海、被告张艳美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龙诉称:我与被告郭海系朋友关系,郭海自2013年陆续向我借款477万元,后郭海陆续偿还238万元,余款230万元其始终未能偿还。2014年12月3日,我与郭海签订《还款协议》。郭海承诺2015年2月15日之前偿还我借款230万元,但其至今没有偿还,张艳美系郭海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海与被告张艳美共同偿还借款23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海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高瑞龙的诉讼请求,我分四次共向高瑞龙借款240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70万元,2013年2月22日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60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70万元,上述借款已经还清,并已支付了125万元的利息,还款协议是在不公正及特殊情况下签署的,所以我认为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并且原告只能提供240万元向我转账的记录,所以我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张艳美辩称:我与被告郭海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也是夫妻关系,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但我不同意原告高瑞龙的诉讼请求。郭海从高瑞龙处的借款已经还清了,现在其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我们的承受范围,且借款是郭海的个人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高瑞龙与被告郭海签署《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还款协议甲方:高瑞龙乙方:郭海就乙方因个人需要向甲方借款,但到期后乙方尚有部分款项未予归还一事,经过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3年期间通过现金、汇款形式借给乙方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柒万元整(小写4770000元)。二、甲方给乙方的款项均已到期,但乙方只归还甲方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小写2380000元);尚有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元)未予归还。三、乙方保证上述欠款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万元整(小写4770000元)在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甲方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小写2380000元),其他欠款即: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甲方。四、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仍未归还甲方欠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按照未归还欠款2013年2月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关于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中提到的借款总额为477万元,已经偿还238万元,尚余230万元未偿还,协议中有9万元未涉及,高瑞龙称其与郭海做了一笔生意,算算作郭海的还款,所以在还款协议中未涉及该9万元,郭海对高瑞龙的陈述表示认可。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日,郭海通过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高瑞龙配偶刘泽端分别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高瑞龙认为该20万元系郭海的对其的补偿,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郭海称上述20万元系还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郭海向原告高瑞龙出具书面意见,内容如下:“本人郭海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高瑞龙欠款,如本人郭海做不到,愿出售燕郊纳丹堡小区11号楼1403号房产作为还款来源。郭海2015.7.30”郭海认可上述书面意见系其签署,认为高瑞龙胁迫其签署,但称签署上述书面意见时只有其与高瑞龙二人在场,郭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高瑞龙的胁迫。关于《还款协议》涉及的借款477万元,原告高瑞龙称郭海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分11笔给付郭海共计477万元,其中375.8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给付,101.2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郭海称其与高瑞龙之间的资金往来全部通过转账,其并未收到任何现金,并且上述转账款项中有135.8万元系其与高瑞龙做生意的款项并非借款,且其与高瑞龙之间的资金往来中仅有240万元系其向高瑞龙的借款。高瑞龙称其与郭海存在生意上的资金往来,但上述477万元均为郭海的借款。关于郭海所称的《还款协议》中涉及的477万元有240万元为借款本金,237万元为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郭海提供表格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该明细系打印,该明细显示借款人为“大海”,借款分四笔,分别为2013年2月1日借款70万,利息为35000元,还款月数为23,还款额为805000元,2013年2月22日借款40万元,利息为20000元,还款月数为22,还款总额为440000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60万元,利息为25000元,还款月数为21,还款总额为525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70万元,利息为30000元,还款总额为600000元。备注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1日大海已给款总额扣款后还余1万,至今已给利息238万,借本金240万”,郭海称该明细系高瑞龙向其提供,但该明细上无任何人签字。高瑞龙称其并未向郭海提供上述明细,称郭海向其借款本金为477万元,不包含利息。关于《还款协议》中涉及的款项是否有对应的借款合同,原告高瑞龙称被告郭海借款有的签署借款合同,有的没有,但是郭海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其将部分借款合同原件交给了郭海,关于本案涉及的230万元借款,其提供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3年2月1日郭海向其借款70万元,2013年2月22日,郭海向其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13日,郭海向其借款60万元,2013年4月24日,郭海向高瑞龙配偶刘泽端借款7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郭海对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认可,也认可转账记录,称高瑞龙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其提交的明细相对应,可以证明其向高瑞龙借款的总额为240万元。关于郭海所称的其已经偿还借款,但借款合同原件仍在高瑞龙手中的原因,郭海称因其与高瑞龙之间的资金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所以没有要求取回借款合同原件。关于签署《还款协议》的原因,郭海称其因生意周转太慢,还款比较慢,所以与高瑞龙产生了矛盾,高瑞龙要求其签署《还款协议》,但其签字时,协议上部分内容是空白的,高瑞龙称其与郭海对完账目之后郭海才签字的。另查,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偿还情况,原告高瑞龙与被告郭海均认可双方除存在借款关系外,还存在生意上的资金往来。郭海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向郭瑞龙转账共计411.9万元(其中,通过张艳美名下账户向郭海转账194.5万元),郭海称按照转账记录,其向高瑞龙的还款为411.9万元,远远超出借款的本金240万元,故不同意再偿还任何款项。高瑞龙称因其与郭海共同做过生意,有部分款项是通过郭海的账户转到其名下,但并不是郭海的还款,在其与郭海达成《还款协议》时,其已将生意资金往来全部扣除。按照郭海提交的银行明细,高瑞龙、刘泽端向郭海转账410.8万元。再查,关于张艳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郭海与被告张艳美于2007年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高瑞龙称郭海借款时称用于购买房屋和家庭用款以及偿还对他人的债务,关于要求张艳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原因,高瑞龙称除了上述其陈述的原因外,张艳美还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为郭海还款。郭海称,关于借款的用途,借款一部分用于北京博通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郭海称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一部分用于与其他人合伙做生意。关于经营公司收益的用途,郭海称其没有任何收益,即使有收益也不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如果偿还完债务,收益可能会用于家庭生活。张艳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系郭海个人与高瑞龙之间的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高瑞龙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4日查封了张艳美名下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国有地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10-3-1403号房产以及郭海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高瑞龙提供担保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高瑞龙名下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郭海书面意见、郭海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张艳美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郭海向原告高瑞龙借款的金额,高瑞龙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日郭海仍拖欠其借款23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截至2014年12月3日郭海未偿还高瑞龙的借款金额为230万元。郭海提供的无任何签字的表格明细,其名下账户与高瑞龙、案外人刘泽端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张艳美名下建设银行向高瑞龙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以及其已经偿清全部借款的主张。郭海亦无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中涉及的477万元中有237万元为利息。关于张艳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郭海向高瑞龙借款的事实存在,而借款又发生在郭海与张艳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艳美还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高瑞龙还款,张艳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系郭海的个人债务以及其与郭海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二被告均认为系郭海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2月4日及2015年4月2日,郭海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还款20万元,应从借款违约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被告张艳美偿还原告高瑞龙借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中较低者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郭海已偿还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高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被告郭海、被告张艳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