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邹雪莹与李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莹,李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967号原告邹雪莹,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兴会,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邹雪莹诉被告李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莹的委托代理人朱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雪莹诉称:我与被告李兴会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李兴会因工程款未结算,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78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100000元)。被告李兴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兴会向原告邹雪莹借款678000元,并给邹雪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邹雪莹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捌仟元整(小写678000元),月息3分”。同日,李兴会向邹雪莹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邹雪莹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捌仟元整(小写678000元)”。借据和收到条上均有收款人李兴会的签名及指印。审理中,邹雪莹提供光盘一张,证明李兴会本人认可向其借款678000元,月息3分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兴会向原告邹雪莹借款678000元,有借条及光盘佐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邹雪莹要求被告李兴会偿还借款678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李兴会偿还原告邹雪莹借款本金67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