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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益阳市中心医院与高宇、藏慧明、高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中心医院,高宇,藏慧明,高原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曾跃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慧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原。被上诉人藏慧明、高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宇,系藏慧明之子、高原之兄。上诉人益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高宇、藏慧明、高原(以下简称高宇等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益阳市中心医院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阳市中心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贾钢、被上诉人高宇亦暨被上诉人藏慧明、高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藏慧明、高宇、高原分别系高桂秋(本案死者)之妻、之子、之女。2015年5月19日,高桂秋因冠心病、心律失常入益阳市中心医院心内一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藏慧明护理。2015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高桂秋拄着拐杖独自从病房出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心内一科住院部的走廊上行走时摔倒在地,并出现神志障碍,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护人员随即对高桂秋进行抢救,经CT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当晚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2015年6月17日,高桂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高桂秋死亡后,其亲属要求益阳市中心医院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以查明高桂秋摔倒的原因,但益阳市中心医院以事发时监控视频已坏为由未予提供。高宇等三人认为,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为公共场所,益阳市中心医院作为住院部的管理人具有保障过往人员安全的义务,而高桂秋的死亡是由于益阳市中心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益阳市中心医院应当对高桂秋的死亡承担责任,双方经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高宇等三人诉至法院。另查明:一、死者高桂秋出生于1940年8月15日,系原益阳市橡胶机械厂退休人员,死者高桂秋住院前,右腿曾骨折过,平常行走时需要拄拐杖,死者高桂秋在住院期间,经CT检查,发现有脑动脉硬化和脑萎缩的症状;二、2015年6月16日,高桂秋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心内一科住院部的走廊上摔倒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对高桂秋进行抢救过程中,高桂秋共用去医疗费2889.77元;三、高宇等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益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中高宇等三人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一、关于益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进入医院的所有公众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因患者本身身体不健康,故医院在患者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对患者人身安全的关注及保障程度,应当比普通经营场所更加细致周到,以让患者能安全的接受医疗服务;对住院患者,医院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在其活动范围内,通过设置警示标志和辅助设施、人员提示、及时清洁干燥地面等恰当的管理措施来消除安全隐患,杜绝意外事件发生。本案中,死者高桂秋生前入益阳市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在高桂秋住院期间益阳市中心医院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益阳市中心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的专业机构,明知高桂秋所入住的心内一科治疗的对象主要为心、脑疾病患者,中、老年人较多,但未在患者活动范围内的住院部走廊上设置扶手、监控设备等辅助设施,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在高桂秋住院期间,经CT检查,益阳市中心医院发现高桂秋有脑动脉硬化和脑萎缩的症状后,应就此向高桂秋及其亲属进行特别安全提示,但益阳市中心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故虽然高宇等三人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高桂秋摔倒的具体原因,但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分析,高桂秋的摔倒应与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上述不作为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高桂秋摔倒后,益阳市中心医院及时对其进行了抢救,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认定益阳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高桂秋摔倒后因脑出血死亡的意外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宇等三人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高桂秋摔倒的具体原因,且高桂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心、脑疾病,且右腿曾骨折过,平常行动不便,需要拄拐杖,对自己的行为应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的发生;高桂秋亲属也明知高桂秋的病情,在高桂秋住院期间,应当对高桂秋进行谨慎的照顾和陪护。本案事发时,高桂秋独自拄着拐杖从病房出来,在住院部的走廊上行走时摔倒在地,因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显然高桂秋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其陪护人员亦未进行足够的照顾,均存在重大的过失,故高桂秋摔倒后因脑出血死亡的意外事故应由高桂秋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与高桂秋摔倒后因脑出血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对高宇等三人在本案中的相关合理损失,酌定由益阳市中心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高宇等三人自己承担。二、关于高宇等三人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对高宇等三人主张的医疗费2889.77元,高宇等三人已提供相关医药费发票,益阳市中心医院对金额无异议,对高宇等三人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高宇等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2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高桂秋生前系原益阳市橡胶机械厂退休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高宇等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2850元没有超过上述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高宇等三人主张的丧葬费21946.5元,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高宇等三人主张的丧葬费21946.5元没有超过上述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高宇等三人主张的办理高桂秋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高宇等三人虽未就此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高宇等三人的该项主张较为合理,酌情予以全部确认。对高宇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高桂秋的死亡,给高宇等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鉴于死者高桂秋自身具有过错,故对高宇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500元,超过部分不予采纳。综上,高宇等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9.77元、死亡赔偿金132850元、丧葬费21946.5元、办理高桂秋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共计162686.27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综合全案,高宇等三人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162686.27元,由益阳市中心医院赔偿24402.94元(162686.27元×15%),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31902.94元。其余损失由高宇等三人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益阳市中心医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宇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24402.94元、支付高宇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31902.94元;二、驳回高宇等三人对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高宇等三人共同负担1156元,益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04元。宣判后,益阳市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地点在事发时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事发后,益阳市中心医院对高桂秋进行全力救治,已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2、高宇等三人应对高桂秋的摔倒与益阳市中心医院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益阳市中心医院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高桂秋的摔倒系自己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的,应由高桂秋自身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认定的办理高桂秋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益阳市中心医院不承担31902.94元的赔偿责任,由高宇等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高宇等三人答辩称:1、益阳市中心医院没有设置专门的警示标志、辅助设施、人员提示,甚至连监控设备都已损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办理高桂秋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包含高宇等三人回乡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且实际花费已超过5000元,原审认定该笔费用正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益阳市中心医院作为关键证据监控视频的持有人,拒不提供该证据,益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益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办理高桂秋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是否正确。一、关于益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益阳市中心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对前来住院的患者,应尽到比一般公共场所更高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高桂秋入住的心内一科住院部,接受治疗的患者多为中老年人,但在患者活动范围内没有设置扶手等安全设施,也没有警示标志。故益阳市中心医院提出,已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益阳市中心医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高桂秋摔倒的位置是死角,监控不到,以此为由,拒不提供事发位置的监控视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益阳市中心医院上诉提出,高宇等三人应对高桂秋的摔倒与益阳市中心医院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益阳市中心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高桂秋的摔倒完全系自身的原因,故益阳市中心医院提出,应由高桂秋自身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益阳市中心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认定办理高桂秋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虽然高宇等三人未就办理高桂秋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提供证据,但原审考虑到高宇、高原均在外地工作,回乡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高宇等三人办理高桂秋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益阳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