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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01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云01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云01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并听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阅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特许经营证照的情况下,从深圳订购专供出口的卷烟准备在云南省安宁市销售。同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中营大发物流城接货时,被安宁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订购的专供出口软珍品云烟540条、硬珍品云烟45条、印象云烟24条、铂金玉溪6条。经检验,被查获的615条卷烟为真品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551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5100元,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615条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数额及上诉人从事非法经营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云南省安宁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移交清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昆明六宝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流单六份、现场照片、银行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卷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犯罪金额认定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对其在本案中具有的各项法定量刑情节均充分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刘晓媛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