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28日13时15分许,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麓山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王家湾东公交车站西侧150米处人行横道地段时,恰遇被害人黄某在该地段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杨某忽视交通安全,行至人行横道时注意不够,遇被害人黄某正在横道时未主动停车避让,致使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黄某,造成被害人黄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所在单位湖南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17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补偿被害人黄某家属人民币6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家属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所在单位湖南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黄某的家属达成的协议结案书、被害人黄某的家属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长沙市翔龙城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845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及湘龙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2846号客车行驶速度鉴定、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5)3623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杨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其所在单位湖南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