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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与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卫执字6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BrunoMICHEL,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生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责令被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7723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1元、本案执行费27912元,以上共计2579186元,但被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银行存款,现有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资产均因涉案被其他法院查封而无法处置,其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涉及诉讼正在审理而无法执行,被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将被执行人现状及财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申请执行人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由本院重新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卫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蒋鑫文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