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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春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春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宇,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勇,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高春宇健康权纠纷一案,陈某某和高春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1日8时许,高春宇伙同他人在家属院内,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受伤。陈某某于当天入住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966.57元。2012年11月7日,陈某某因鼻中隔弯曲入住阜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9975.12元。2013年11月14日,陈某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90元。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皖)公(阜)鉴(伤)字(201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阜州(行)决字(2012)第8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春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陈某某对(皖)公(阜)鉴(伤)字(201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皖公(法医)鉴字(2013)3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根据送检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陈某某系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损伤,送检的阜阳市人民医院陈某某鼻部CT扫描片显示,其鼻骨系单纯性线性骨折,骨折断端未见明显移位。本次人身检查,其鼻部外观未见明显异常。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陈某某系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左眼部挫伤、鼻骨线性骨折,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1、3.7、3.12之规定,其上述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间陈某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信访,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州公信处字(2014)0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陈某某不服该答复意见书,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查,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阜公信复字(2014)03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维持阜阳市公安局阜公信复字(2014)03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经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皖中天(2015)临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中,高春宇申请对陈某某的伤残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经技术室通知,陈某某不予配合,技术室将鉴定材料退回审理庭。本案庭审中,陈某某明确表示不配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高春宇于2010年7月11日8时许,伙同他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高春宇应当对陈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41.69元、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为误工费5508元、护理费8227.17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405元、上述合计33941.86元。陈某某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的物损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因高春宇申请对陈某某的伤残及三期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陈某某不予配合,且陈某某原鉴定采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故对陈某某提供的皖中天(2015)临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陈某某要求高春宇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孟捷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问话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陈某某一直在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故对高春宇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3941.8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被告高春宇负担6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381元。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高春宇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的伤与其无关。二审时,陈某某提供行政起诉状及受理案件诉讼费发票,证明其一审时因客观情况无法配合高春宇进行鉴定。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本案损害事实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陈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时效。本院认为:高春宇与他人共同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春宇应对陈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后持续不断的向公安机关申诉信访,要求对高春宇予以刑事处罚并给予其经济赔偿。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陈某某在此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高春宇上诉称陈某某的伤与其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其单方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因该鉴定所适用的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在一审法院鉴定程序中,陈某某明确表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二审时,为查明事实,重新启动了对陈某某的残疾等级鉴定,但陈某某未提供原始的病理材料,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陈某某上诉称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财产损失部分,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和凭证,对其中规范合法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他不合法且高春宇不予认可的票据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合理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但高春宇与他人共同在陈某某居住的小区内对其实施殴打,致使陈某某头部面部及全身多处损伤,经医疗机构确诊为头皮下血肿、左眼部挫伤,鼻骨线性骨折,给陈某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陈某某要求高春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高春宇对陈某某实施侵害的具体情节、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高春宇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于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568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568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高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3941.86元”为:“被告高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7941.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581元,上诉人高春宇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