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经开民初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岚与迟恩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岚,迟恩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01495号原告:王岚,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生,长春迪莉娅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恩波,男,汉族,1949年11月15日生,长春市水产公司退休员工,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岚与被告迟恩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迟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岚诉称: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筹资金(各占50%)购买交通银行长春分行风险处拍卖的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混合结构厂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364.87平方米(原厂房名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汽车修配厂),并约定该房产过户更名用被告名字。2003年4月25日,以被告名字获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需要确认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6337**号的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恩波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迟恩波,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应该为迟恩波所有。2、原告依据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1份协议书认为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认为从未签订过该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应当系伪造,所以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已经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迟恩波)、乙(王岚)双方自筹资金(各占50%)购买交通银行长春分行风险处拍卖的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混合结构厂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364.87平方米(原厂房名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汽车修配厂),该房产过户更名用迟恩波名字。为确保双方合伙人今后的共同利益及风险,自愿订立如下合约:1、该房产权取得后租赁、转让、合作等产生的效益,扣除各项管理费用、维修费用及房产税、土地收益金等费用外各享50%的收益分配。2、该厂房如发生租赁、转让、合作等经营事宜,需双方共同决策,如一方要转让其房产权利,在同等价格下另一方有权优先购买。3、该厂房如遇开发,甲、乙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和受益均各占一半。……”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通过评估拍卖法定程序,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购得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混合结构厂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364.87平方米(原厂房名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汽车修配厂)的房产,并于2003年4月25日办理了该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更名在迟恩波名下;所有权人:迟恩波;房屋坐落位置:开发区临河街与浦东路东北角;混合结构总数为2层厂房,建筑面积为1364.8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因所购上述房产权属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不是其本人签名,申请对《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予以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吉公正(2016)文鉴字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中甲方签名字迹“迟恩波”是迟恩波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一份、长房权字产权证及购买该房产相关交款凭证票据、拍卖档案卷宗材料,(2016)文鉴字第13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按法定拍卖程序所购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混合结构厂房,虽更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该房产事实系原、被告共同各出资50%购买,故该房权属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各有该房产权50%份额。原告主张确认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某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以争议房产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系伪造为由,抗辩争议房产为被告所有,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岚和被告迟恩波按份共有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涉案房屋,原告王岚与被告迟恩波双方各自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50%份额。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迟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