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邹玉勤与兴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玉勤,兴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勤。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玉珣,兴化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兴化市南亭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永国,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开发村。法定代表人王书勇,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泰州市青年路邮政大楼附楼。负责人李相林。委托代理人周会耀,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庭松,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邹玉勤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玉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人防办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兴化市英武路与牌楼路交界处东北角牌楼路人防工程(停车场)的土建、安装(含基坑防护)发包给金正公司施工。双方同时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书同时还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2年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5年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30%(不计息)。同年7月26日,金正公司与邹玉勤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牌楼路人防工程总承包给邹玉勤,金正公司收取决算总价1.5%的管理费,邹玉勤对因该工程引起的债权债务、安全责任、工伤事故等所有纠纷负全部责任。邹玉勤述称,其作为涉案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金正公司的员工,与金正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系按照金正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的要求签订,邹玉勤只是借用了金正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涉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的所有资金、人员均为邹玉勤提供,金正公司仅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向邹玉勤收取了管理费用。金正公司述称,邹玉勤是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人防工程由邹玉勤提供资金、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2月,上述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审计,该人防工程的工程款总价1697.28万元,人防办已支付工程款1612万元,尚余85.28万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扣留在人防办处。该1612元工程款由人防办向金正公司开具支付凭证,然后由金正公司支付给邹玉勤。根据人防办与金正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14天内归还保修金的70%,其中保修金59.696万元已超过归还期限,另外25.584万元保修金尚未到约定的归还时期。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6月24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向人防办发出(2009)玄执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金正公司在人防办的上述工程款930000元,后人防办未协助执行。2011年6月21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向人防办发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人防办罚款300000元,后经复议,未处罚。2013年5月27日,人防办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发出回复函称,就涉案牌楼路人防工程的工程款已与实际施工人邹玉勤、王书和、陈勇做了结算,尚有质量保修金852800元尚未返还,但按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应返还70%,2016年12月31日前将返还剩余的30%,请在强制扣划时与金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施工人共同到人防办办理手续。人防办述称,回复函中提到实际施工人邹玉勤、王书和、陈勇,但是陈勇没有去过施工现场,因为我方与金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是陈勇,所以在回复函中将其列为施工人;至于王书和,只知道其在施工现场帮助办事。邹玉勤述称,王书和系其聘请从事管理的人员。还查明,邹玉勤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金正公司缴纳人防工程管理费6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7万元,共计19万元。另查明:案外人戴进全、南京共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金正公司破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受理对金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邹玉勤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前,邹玉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人防办直接给付邹玉勤未付清的工程款85.28万元。同时申请撤回对金正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口头裁定不予准许邹玉勤撤回对金正公司的起诉。2015年6月8日,邹玉勤再次申请,要求撤回对金正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邹玉勤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人防办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兴化市审计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兴审核报(2012)164号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文件各一份,邹玉勤收取涉案工程款1612万元的票据六份、金正公司向邹玉勤收取管理费用19万元的收据五份,人防办提交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执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金正公司提交的(2013)泰兴民破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质量保修金(工程款)是否为金正公司的破产债权,人防办是否应当直接向邹玉勤支付质量保修金。(一)关于讼争质量保修金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使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非法转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亦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本案中,金正公司系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的可以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经营主体。其作为涉案牌楼路人防工程的承包人与人防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金正公司系该合同约定人防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正公司作为承包方,其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向发包方人防办主张工程款,亦有义务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人防办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所预扣的质保金85.28万元,其中56.696万元已届归还期限,应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质量保修书归还金正公司。因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受理案外人戴进全、南京共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金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金正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已届归还期限的质量保修金应作为金正公司的破产债权。(二)关于人防办是否应当直接向邹玉勤支付质量保修金原审法院认为,邹玉勤与金正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虽冠以内部承包合同,但邹玉勤与金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金正公司将涉案人防工程整体承包给邹玉勤,并非公司内部承包,而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双方签订合同应属无效。金正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遗漏了必须参与诉讼的王书和与陈勇,其中王书和系金正公司的员工,陈勇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二人按人防办的回复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正公司与邹玉勤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人防办称陈勇并未到过施工现场、王书和系邹玉勤的管理人员、金正公司将161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邹玉勤等相关事实,应当认定邹玉勤系涉案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正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邹玉勤作为涉案牌楼路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金正公司的名义建设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金正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邹玉勤提供的领取工程款的票据,人防办已向金正公司支付1612万元工程款,金正公司亦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邹玉勤。作为质量保修金扣留在人防办的剩余工程款,邹玉勤认为,该工程款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人防办直接向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虽然为了保护施工人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益是有限度的,不能任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在金正公司与人防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金正公司与邹玉勤之间的非法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即邹玉勤应当先向金正公司主张权利,金正公司再向人防办主张权利。但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原审法院已裁定受理案外人对金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金正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邹玉勤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债权。邹玉勤要求撤回对金正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向其释明可依法申报债权。故邹玉勤要求人防办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玉勤要求兴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给付未付清的工程款85.2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邹玉勤负担。上诉人邹玉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两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共同欺诈上诉人的故意,人防办应直接向上诉人结算涉案工程款,金正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合同法》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制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解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废止,则有与《合同法》同等的法律效力。结合本案事实,人防办是发包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诉争的标的85.28万元是发包人未付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没有超出未付工程价款范围,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一审裁决驳回上诉人邹玉勤要求人防办直接给付未付清的工程款85.2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人防办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并向上诉人释明可以申报债权。如一审判决观点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反之,如一审判决观点不成立,则应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撤回对金正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准上诉人撤回对金正公司的起诉,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人防办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共同欺诈上诉人,不是事实。85.28万元质保金没有支付事出有因,首先,保修期没有到;其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民事裁定书,我方无权给付其他人,这个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上诉费没有依据,造成纠纷不在我方。被上诉人金正公司答辩称,邹玉勤应当先向金正公司主张权利,金正公司再向人防办主张权利。2013年9月27日,金正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以人防办涉及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85.28万元应该作为金正公司的破产债权,邹玉勤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玉勤向本院提交邹玉勤向兴化市人防办公室发出的书面声明一份及欠据4份,证明涉案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人防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诉期间我们收到这份声明,但这不是证据,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拖欠工资情况,我们不清楚。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金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玉勤申请证人高某、陆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针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人防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由法院综合证据及庭审进行裁量。针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金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邹玉勤拿过400多万元,完全可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在预留的80多万元是用于质量维修,属于质保金,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人防办是否应当直接向邹玉勤支付质量保修金。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人防办是否应当直接向邹玉勤支付质量保修金问题。本案中,邹玉勤主张人防办应直接向其支付质量保修金85.28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上诉人邹玉勤与被上诉人人防办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人防办不是上诉人邹玉勤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邹玉勤要求人防办直接向其支付质量保修金85.28万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决驳回上诉人邹玉勤要求人防办直接向其支付质量保修金85.2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本案中,上诉人邹玉勤主张原审裁决以判决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经立案审理后认为邹玉勤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在此情形下以判决方式驳回邹玉勤的诉讼请求,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邹玉勤主张原审裁决以判决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法院不准上诉人撤回对金正公司的起诉是否为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本院认为,金正公司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准上诉人撤回对金正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邹玉勤关于一审法院不准其撤回对金正公司的起诉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邹玉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上诉人邹玉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