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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71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湘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被告前往原告单位与原告同居,2015年6月17日双方在江苏省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争吵,被告遂于2015年7月离开原告,夫妻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田学颖、彭巍伟、李永发、沈超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7月底,被告前男友将被告行李拉走的事实。3、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前男友开房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被告父亲的电话记录一份,证实了:被告已收到本院传票;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不可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与被告父亲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是视频资料,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证据单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5年6月17日双方自愿在江苏省如皋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随原告到原告部队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遂于2015年9月5日离开原告部队,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即登记结婚,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又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