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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180号原告:张某甲,女,住四川省夹江县华头镇。被告:张某乙,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认识,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小事吵架,感情渐淡。双方结婚后没有小孩,被告更染上了吸毒的恶习。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被人煽动与我离婚;3、原告说我染上吸毒恶习不是事实;4、我一定努力表现,接受改造,早日出来,以后和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原告体弱,未生育共同子女。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钦南刑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被羁押后,原告给被告寄了两封信表达思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2015)钦南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写给被告的两封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在被告被羁押后,原告仍然给被告寄送了两封信件表达思念,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