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更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以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以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255号罪犯罗以胜,男,1994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百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以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758.9元(已赔偿)。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以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85.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以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以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黄粹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