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祝发海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发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908号罪犯祝发海,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3)保中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发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062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中对被告人祝发海的定罪部分,量刑部分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2003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祝发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发海现刑罚执行已达12年8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七次,2015年1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7月14日止。罪犯祝发海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祝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发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