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祝水英与郑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水英,郑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松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桥,公司员工。上诉人祝水英为与被上诉人郑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祝水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165元。原审被告被告郑松有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之后,我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事故押金,并为原告垫付了5700多元医疗费。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由于伤者系面部受伤,根据其伤势没有病理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面部受伤,不影响其工作,误工时间按农标以60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对车损认可。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7月13日6时25分,郑松有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三汶塘村乡村道路行驶时三汶塘村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祝水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水英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郑松有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水英无责任。祝水英系金东区岭下镇三汶塘村人,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7天。浙G×××××号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371号、第1371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祝水英因交通事故致颜面多处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8天、营养时限15天。原告祝水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被告郑松有系浙G×××××号车车主。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23.71元(1189.94元+57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30元(62元/天×15天),误工费6660元(74元/天×90天),护理费1182元(150元/天×7天+13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215元,施救费105元,评估费100元。被告郑松有为原告祝水英垫付医疗费5733.77元,并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被告郑松有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水产生意的事实,对其主张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因被告郑松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3.7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后,余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代替原告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祝水英各项损失合计60171.7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祝水英57106.94元,退还给被告郑松有3064.77元)。二、被告郑松有赔偿给原告祝水英评估费100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祝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松有负担。宣判后,祝水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其丈夫在金东区岭下朱综合市场经营水产生意14年,属于在城镇经商的农民,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据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松有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岭下镇岭四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二、综合市场个体工商户程秋城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3份;证据三、综合市场个体工商户孙明华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3份;证据四、摊位费收据2份;证据五,金华市金东区岭下朱综合市场物业管理处和岭下镇岭四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确系城镇经商农民事实。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一、该份证据其中的证明主体岭四村并无对祝水英夫妻的共同经营的事实的认定;对证据二、三,该证据能够证明人本身就是经营的事实,但对于祝水英的经营事实是无法证明的;对证据四,摊位费收据只能证明其祝水英的丈夫确实交的摊位费,但无法证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经营的地址在岭下镇岭四村并非城镇范围,属于农村地区;对证据五不认可,夫妻共同经营应当由当地工商所出证明。被上诉人郑松有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和其丈夫是在岭下镇综合市场共同经营水产生意,系城镇经商的农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松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确系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系经商农民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不当,应纠正为“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其丈夫朱瑞岳在金华市××东区××综合市场共同经营水产生意。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系经商农民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2015)金东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2015)金东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祝水英各项损失合计102311.71元;因郑松有已垫付医疗费5733.77元,扣除郑松有应当支付的评估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给祝水英100246.94元,退还给郑松有3064.77元。四、驳回祝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祝水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