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508号原告陈某甲,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暂未入户取名)。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为家庭生计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无法充分进行沟通了解,原告偶尔回家被告不但不能体贴原告在外工作辛苦,而且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产生纠纷。2014年6月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庭,独自一人在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婚生子(暂未入户、取名)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及生育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即原告出资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位于惠安县中心花园国美电器楼上1407室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5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暂未入户取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结婚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