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明、刘存学、刘存祥与黄文雅、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刘存学,刘存祥,黄文雅,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113号原告:刘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存学,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存祥,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雅,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海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刘存学、刘存祥诉被告黄文雅、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庆忠、被告黄文雅、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存学、刘存祥、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龙未予出庭。被告新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刘存学、刘存祥诉称:2015年9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黄文雅驾驶皖L×××××号小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9KM+885M处时,与行人刘根德发生碰撞,造成刘根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根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约120000元,并造成其他损失629132元,合计损失749132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文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根德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L×××××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253219.58元、误工费2870元、护理费208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丧葬费26194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91072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的80%赔偿536857.6元,合计损失为656857.6元。被告黄文雅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新亚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三原告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提供死者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据,否则,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适用新标准重新计算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而新标准尚没有正式实施,不应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黄文雅驾驶皖L×××××号小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9KM+885M处时,与行人刘根德发生碰撞,造成刘根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根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23214.21元,其中被告黄文雅垫付40000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文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根德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LT04**号小轿车挂靠被告新亚公司,被告黄文雅属于租赁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医疗费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刘根德系宿州市埇桥区金海街道前付村村民,其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属于无地农民。其死亡时无父母、妻子、儿女。原告刘明、刘存学、刘存祥系受害人刘根德同胞兄、弟。被告黄文雅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拟被判处刑罚。该案在审理期间,三原告与被告黄文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黄文雅自愿将其先行垫付的40000元作为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对被告黄文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受害人刘根德家庭情况及家庭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报案记录抄件、被告黄文雅提交的说明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根德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文雅、被告新亚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应为123214.21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870元(43.5元/天×20天)、护理费2088元(104.4元/天×20天)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丧葬费应为25447元(50894元/年÷2),原告主张26194元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92339.2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缺乏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黄文雅因犯交通肇事罪将被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皖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72339.21元,依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按事故责任,被告黄文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承担80%元的赔偿责任为宜,即457871.37元。按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赔偿原告70%为宜,即392712.45元{[572339.21元-(123214.21元-10000元)×10%]×70%}。不足部分65158.9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黄文雅承担,被告新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原告主体问题,经查明,受害人刘根德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在审理期间,2016年最新赔偿标准已经执行,故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新的赔偿标准没有正式实施,不应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刘存学、刘存祥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刘存学、刘存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2712.45元;二、被告黄文雅赔偿原告刘明、刘存学、刘存祥不足部分的损失65158.92元,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明、刘存学、刘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为5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黄文雅负担3439元;原告刘明、刘存学、刘存祥负担395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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