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明诉高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高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342号原告罗明。被告高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原告罗明诉被告高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被告高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诉称,2015年11月2日早上8点25分,被告高光辉驾驶的辽PB25**号小型轿车至连山区欣路园2-2C号楼前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罗明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正赶上早高峰人多加之车辆拥挤,原、被告双方没来得及保护现场便离开了。原告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于当天下午3点左右入住我市解放军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肾挫伤并右肾包膜下血肿。被告的驾驶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81.2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辽PB2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1081.2元。(包括医药费:5538.2元,误工费:2500元÷30天×10天+2500元=3300元,护理费:96.2元×5天×2+96.2元×5天=1443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交通费:3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光辉辩称,当时我在连山区交通局道口往里走,车辆有30迈左右,我是直行,由南向北走,原告在路口出来撞到我后保险杠的左边,当时原告的车就走了,是原告撞的我,我的车辆保险杠和误工费应由原告负责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辽PB2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葫芦岛市安达汽车出租中心,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高光辉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那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25分,被告高光辉驾驶车辆牌号为辽PB25**小型轿车,当行驶至连山区欣蕗园2-2C号楼前交叉路口时,与罗明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骑自行车罗明受伤和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各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通过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原��罗明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入住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诊断为:肾挫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其姐姐护理。受伤前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一乐排骨米饭店工作,月均工资为2500元。另查明,牌号为辽PB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722.65元(其中医疗费5538.20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40天=3333.33元、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10天+35128元/年÷365天×3天=1251.12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0天=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葫公交证字(2015)第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3医院住院病案、误工和护理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连山区欣蕗园2-2C号楼前交叉路口发生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辽PB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中,原告损失只需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侵权人高光辉和原告罗明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明经济损失10722.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被告高光辉承担155.00元,由原告罗明承担1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