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丽娜与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63号原告:金,无职业。被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62号1-3层。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原告金与被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截止2014年6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原告与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8日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无正当理由单方辞退原告,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尚未支付。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给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处,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补发2015年12月工资476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我公司同意支付4722元,原告主张的4760元是税前的,没有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未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与我公司工作交接后我公司可以发放。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金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信息客服部经理,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2014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8日,被告约原告进行面谈,以公司经营状况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交接通知单、时代商报(2016年1月8日)、快递,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12月份工资47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付给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付给4722元的抗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没有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未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与我公司工作交接后我公司可以发放”的抗辩,原告已通过报纸等方式通知被告与其交接,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撤回本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2015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4722元。如被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禹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