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国武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电力设备、破坏生产经营、盗窃、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973号罪犯王国武,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小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7)镇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武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7年9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国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武现刑罚执行已达9年2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五次,2015年2月1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2月8日止。罪犯王国武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