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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明、刘香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明,刘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81行审16号申请人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宏,主任。委托代理人窦维郁。委托代理人张翠琴。被申请人张明。被申请人刘香云。申请人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仪卫计征决字(2015)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明、刘香云作出仪卫计征决字(2015)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107552元,限期30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张明、刘香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申请人仪卫计征催字(2015)001号催缴通知书催缴,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仪卫计征决字(2015)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