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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习荣与曹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习荣,曹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080号原告:吴习荣,居民。被告:曹卫华,居民。原告吴习荣与被告曹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习荣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卫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习荣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曹卫华2014.11.14”。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3000元,余款2000元为借款时预扣的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习荣借款23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吴习荣负担17元,被告曹卫华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夏裕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