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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梅红伟、黄春丽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梅红伟,黄春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0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梅红伟。被执行人黄春丽。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梅红伟、黄春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梅红伟、黄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15105.06元、利息1144.16元、滞纳金4089.25元,合计20338.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梅红伟、黄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3200元;三、被执行人梅红伟、黄春丽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梅红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梅红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4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梅红伟、黄春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梅红伟、黄春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梅红伟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抵押登记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