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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闫大雷诉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402号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我处购买化肥,给付一部分货款,剩余3000元未付,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还款期限到,被告迟迟未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经营南台农丰农资批发处的业主,被告王某因需要,于2010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并未即时结清全部货款,欠款3000元,并于2011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货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化肥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虽未有书面合同,但也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将化肥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获得利益,被告即应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化肥款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 鑫代理审判员 贾 月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