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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开春与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春,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22号原告:周开春,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东段4号祥和佳苑芳草苑8幢吊1-1,组织机构代码69390592-8。法定代表人:于江涛,经理。原告周开春与被告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青茂、陈玉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春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油漆若干。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97元。被告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漆及辅料。期间,原告周开春共向被告发货71次,被告公司员工代修荣在江津区黑马汽车电脑调漆中心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其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货款金额为616元。后双方对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货款分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费用报销单四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江涛均在费用报销单主管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员工周茜清均在费用报销单报销人处签字。按费用报销单计算,原告周开春所供货款共计41381元。现尚欠货款41997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津区黑马汽车电脑调漆中心送货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证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销售汽车漆及辅料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被告公司员工代修荣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结合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送货单均为代修荣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41997元。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开春货款419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重庆希雅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