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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云星上诉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星,于洋,齐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星,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1984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洁,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上诉人李云星因与被上诉人于洋、被上诉人齐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7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湿地公园路口,于洋驾驶齐洁所有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李云星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于洋未能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右前与李云星驾驶车辆左后部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云星所有车辆受损,乘车人王××及王×受伤。李云星将车辆于事故发生后次日拖至北京运通嘉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直至2014年7月24日修理完毕。修理期间,李云星寻找了替代交通工具进行工作,造成李云星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李云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刚购买半年,造成车辆发生贬损。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洋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李云星无责任。于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齐洁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云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洋、齐洁赔偿李云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拖车费560元,鉴定后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由人保海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洋、齐洁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于洋、齐洁及人保海淀公司负担。于洋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李云星主张的拖车费,也认可李云星租车的事实,但是其替代性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做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没有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于洋是借用齐洁的车辆,由于洋个人负担赔偿责任,与齐洁无关。齐洁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人保海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海淀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海淀公司认可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认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认可车辆贬值费,不同意李云星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7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湿地公园路口,于洋驾驶登记在齐洁名下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李云星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轿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洋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李云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云星在北京运通嘉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小型轿车,修理费共计116544.05元,已按保险理赔程序获赔,李云星称该维修单位是汽车维修的正规4S店。×××小型轿车在人保海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云星向一审法院主张车辆贬值费用,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车辆贬值费进行司法鉴定,于洋、人保海淀公司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同意该鉴定申请。李云星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运通嘉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称维修时长一个月;提交北京一路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称,维修期间租赁×××奥迪轿车一辆,租金15000元。经查,×××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是个人,该车没有合法营运资格,李云星对此表示不知情。于洋称在事故发生后见过李云星驾驶一辆捷达汽车,李云星称是在租赁奥迪轿车之前驾驶过捷达汽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齐洁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海淀公司仅向该院提交了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李云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李云星主张其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鉴定,但于洋辩称无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该项请求,人保海淀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不予认可贬值损失且不同意贬值鉴定,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李云星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且经该院审核其所有之车辆已在正规4S店进行了维修,修理后该车辆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没有明显降低,故该院对李云星的贬值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李云星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损失,人保海淀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不予认可,于洋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明显过高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应予支持,但李云星所租赁的×××奥迪轿车,登记在个人名下且不具有合法营运资格,其过高的租赁费用属自行扩大损失,故该院依法对此费用予以酌减。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审核确认李云星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拖车费5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李云星的上述合理损失由人保海淀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李云星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齐洁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该院认为齐洁对此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负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海淀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云星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于洋赔偿李云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李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云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判决齐洁与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于洋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齐洁,在齐洁没有证据证明对给李云星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应当与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将此项举证责任分配给李云星承担,于法无据。另外,齐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仅支付李云星主张的部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错误的。李云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李云星不能够正常使用车辆。而李云星系个体工商户,每天均需使用车辆。故此向北京一路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奥迪车一辆,共计使用一个月,产生费用损失为15000元。该车辆的标准比李云星所有的车辆标准还要低,因此应当属于合理性的租用,于洋、齐洁及人保海淀公司应当赔偿李云星此项费用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支持李云星的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李云星主张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用是错误的。李云星所有的车辆购买时间短,发生交通事故时仅半年,且行驶路程也仅一万多公里。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无论是从自身价值还是从安全性能方面均受到了严重影响,于洋、齐洁及人保海淀公司理应赔偿李云星此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但是也没有明确规定不予赔偿。一些法院也支持了赔偿,李云星提供了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智信诚达科技有限公司所属×××起亚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评估报告书》及(2013)丰民初字第14477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李云星于2014年10月17日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希望通过合法方式选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支持该请求。李云星所有的车辆虽然经过4S店修理能够使用,但是该车辆无论是从外观性,还是从其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方面均具有降低,客观上造成了难以完全恢复如初。李云星所有的车辆被于洋追撞后,造成了汽车大梁受损,造成李云星车辆修车费共计支出人民币116544.05元。这种贬损具有客观性,且客观上也造成了车辆的安全使用。一审法院未能依据法定程序对车辆进行贬损鉴定以及支持李云星该项诉请是错误的。故李云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李云星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于洋、齐洁及人保海淀公司负担。于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齐洁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人保海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发票、租赁合同、购买凭证复印件、结算单、营业执照、经营备案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齐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过低;三、是否应支持李云星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情形,李云星上诉主张齐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齐洁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齐洁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李云星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云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租赁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一辆,经查,该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且不具有合法营运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用属李云星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此费用予以酌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李云星上诉主张车辆存在贬值损失,但该损失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且经一审法院审核,李云星所有的车辆已在正规4S店进行了维修,修理后该车辆可正常使用,安全性能没有明显降低,李云星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在涉案交通事故后有所减损,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云星提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4477号民事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本案亦应参照审理的主张,因该案的情况与本案不尽相同,其处理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对于李云星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云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1060元,由于洋负担760元(李云星已预交,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云星),由李云星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于洋负担(李云星已预交,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云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云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轩毓书 记 员 郑海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