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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诉杜德华、罗秀珍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杜德华,罗秀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5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64022—8。法定代表人石建明,系公司经理。住所地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德华,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金山镇。被告罗秀珍,女,1964年1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诉被告杜德华、罗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杜德华、罗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罗秀珍叫未取得小型轿车驾驶证的被告杜德华帮她开车,被告杜德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在原告承保的云E**号小型轿车在沪瑞线K2870+300m处撞伤杨明英。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德华驾车逃逸,杨明英经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22时31分死亡。经禄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秀珍明知杜德华没有驾驶证仍叫杜德华帮其开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纠纷于2015年9月1日由上诉法院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56号判决认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原告已于2016年2月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罗秀珍、杜德华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德华、罗秀珍赔偿原告方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1340元。被告杜德华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罗秀珍辩称,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罗秀珍不知道杜德华无驾驶证,被告杜德华从事驾驶行业有二、三十年的时间,亲戚及家人均不知道他无证,并且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杜德华多次借用车辆跑昆明、楚雄,禄丰县城附近随时都在开车。肇事车辆云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者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在(2015)禄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56号判决认定由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340元,证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凡是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驾驶人不具备有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是两个不同的内容。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秀珍的追偿权。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生过程,云E**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属于罗秀珍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杜德华,杜德华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事故造成杨明英死亡的事实,经过禄丰县法院一审、楚雄中院二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1340元,其中包含1340元的死者医疗费,其他是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该款全部属于交强险范围,中院在收到上诉时驳回上诉的理由是驾驶人在无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赔付后保险公司有权进行追偿,是我方提出追偿的依据。3、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定额保险单,证实被告罗秀珍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及具体的保险情况。4、保险费用计算表,证实具体的赔偿事项金额且原告已经按照该明细进行了足额的赔偿。5、赔款收据,证实原告在收到楚雄州法院判决后已经足额进行了赔付111340元,我方已经完成了垫付过程,我方追偿是合法的。被告杜德华、罗秀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杜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罗秀珍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E**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实云E**号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罗秀珍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云E**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因杜德华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且肇事后逃逸,所以我方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没有进行赔偿。被告杜德华对被告罗秀珍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杜德华受被告罗秀珍之邀,无证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在沪瑞线K2870+300m处撞伤杨明英,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德华不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德华驾车逃逸。杨明英被送往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22时31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德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秀珍系云E**号车辆的车主,事发当天,被告罗秀珍叫其子杜春敏请被告杜德华帮其开车。云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此次事故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以(2015)禄民初字第754号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罗秀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发英、蔡发惠、蔡发文、蔡发明、蔡发春、蔡发辉、蔡发琼、蔡发安各项经济损失111340元。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赔偿后剩余的81431元,由杜德华、罗秀珍共同赔偿蔡发英、蔡发惠、蔡发文、蔡发明、蔡发春、蔡发辉、蔡发琼、蔡发安。杜德华和罗秀珍自愿赔偿蔡发英、蔡发惠、蔡发文、蔡发明、蔡发春、蔡发辉、蔡发琼、蔡发安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决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于2016年2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发英、蔡发惠、蔡发文、蔡发明、蔡发春、蔡发辉、蔡发琼、蔡发安各项损失111340元,现向被告杜德华、罗秀珍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诉请的由被告杜德华、罗秀珍赔偿其支付的1113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杜德华、罗秀珍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保险人罗秀珍辩解的其并不明知被告杜德华无驾驶资格,并且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行使追偿权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中被告杜德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撞伤杨明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秀珍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邀请被告杜德华为其开车办事,未尽谨慎的审查被告杜德华是否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的义务,故应对被告杜德华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被告罗秀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因交强险是维护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以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助,但这种赔偿属于垫付责任,不代表保险公司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垫付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按照本院已生效的(2015)禄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有权向被告杜德华、罗秀珍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罗秀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德华、罗秀珍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1134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杜德华、罗秀珍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