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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水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水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水平,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团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水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3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徐水平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徐水平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徐水平,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水平的岳母倪某4拜团风县淋山河镇天宁寺和尚即本案被害人吴某1(男,殁年45岁)为师,长期在该寺居住修行。徐水平听说吴某1经常打骂倪某4,遂对吴心生不满。2015年7月3日上午,吴某1带倪某4到徐水平家索要被倪某1(徐水平之妻)拿走的手机未果。徐水平的父亲为此事与倪某1发生争吵,徐水平将此事归结于吴某1,遂与倪某1、倪某3和夫妻、陈某等5人,前往天宁寺寻找吴某1理论。当日17时许,徐水平等人到达天宁寺。在该寺大殿内,徐水平要吴某1联系倪某4未果,二人发生争执。徐水平在寺内拿了一根木棒,后认为吴某1拜佛系在诅咒自己,便持木棒朝吴某1臀部打了一下,见吴某1起身欲拿香炉还手,又持木棒打了吴某1头部一下。吴某1被随后回来的倪某4送至医院抢救。徐水平于2015年7月3日在团风县杜皮乡三庙河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6日,吴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1系被人持具有一定质量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徐水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3造成经济损失25596.9元,其中,丧葬费21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4.8元,误工费473.6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徐水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水平无视国法,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水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水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25596.9元,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水平的亲属案发后已赔偿3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足额赔偿,不再判令被告人徐水平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水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徐水平上诉提出:1.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医院治疗失误有关;2.其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4.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徐水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徐水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医院治疗失误有关的意见。经查,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吴某1系被人持具有一定质量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证人倪某1、倪某2、倪某3和的证言可以证实,只有徐水平持木棒打击吴某1头部。且无证据证实吴某1在医院救治期间,医院存在医治不当行为,应当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徐水平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徐水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徐水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水平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徐水平打伤吴某1后,吴某1确实提出不需要报案,但徐水平没有陪同吴某1去医院,也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倪某4在医院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倪某4提供的线索到其家中将徐水平传唤到案,归案后徐水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但可认定为坦白。一审法院已经对其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徐水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徐水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倪某4系自愿到天宁寺拜被害人吴某1为师,并长期在该寺居住修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水平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水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徐水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游审判员 邓海兵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