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生恒诉曾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恒,曾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842号原告高生恒,男,汉族。被告曾桐学,男,汉族。(缺席)原告高生恒与被告曾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火荣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恒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口头承诺于当月月底还款并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桐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曾桐学向原告高生恒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到高生恒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曾桐学,2015年6月20日”。现原告以被告按期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该部分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桐学支付原告高生恒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荣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环宇附:法律释明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