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潘塘自然村。负责人兰奶应,组长。委托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洪兵,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畲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法定代表人翁书彬,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屿村四组”)因与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屿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屿村四组的负责人兰奶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前卫、钟洪兵,上诉人三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30日,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海域征收使用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中心因三屿(云淡)工业区项目建设需要,征用三屿村面前海域,总面积4137.924亩,其中有养殖滩涂、水面、大米草、沙石滩、岛礁等,征收海域及青苗补偿按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文(2011)392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原审被告收到补偿费后,陆续向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等四个村民小组发放了补偿费,标准为正常类型人员每人18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三屿村四组发放了补偿费70万元,标准为每人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原审被告收到海域补偿费后,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补偿费归到村集体,由集体统一分配,落实到组或户。原审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内部一个独立的村民小组,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小组村民应当享有与三屿村其他小组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原审原告小组可参与分配的正常人员为140人,每人18000元,合计2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被告尚欠182万元,现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补偿费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82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2元,由原审原告承担962元,由原审被告承担20970元。宣判后,三屿村四组、三屿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三屿村四组上诉称:一、其原审第二、三项请求,是以利息方式计算的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三屿村委会应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二、原审还以三屿村委会用以分配的财产是属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集体所有的财产,上诉人主张超出自己应得部分的(指利息),势必侵害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为由,驳回利息主张。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未支付款项会产生法定孳息。其次,若原审驳回利息理由成立,那与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三屿村委会针对上诉人三屿村四组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三屿村四组无权分配本案的征地补偿款,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二、即使上诉人三屿村四组有权分配本案征地补偿款的话,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三屿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争议补偿款分配纠纷,系因国家收回海域使用权而引起的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纠纷,并非因集体所有的承包地被征收而引起的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要求分配承包经营地之外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纠纷,不应予以受理。二、本案是农村实体集体经济组织(各村民小组)之间的海域使用权补偿款分配纠纷,其权利和利益归于三屿村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小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没有追加其为当事人系程序不当,遗漏当事人。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被收回的海域由三屿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在1983年国家“两滩”政策落实海域使用权到户阶段,已将海域使用权落实到三屿村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所有、管理。2、三屿村四组作为在山上的农业村,从来没进行海域、滩涂生产养殖,更没有在“两滩”政策时期落实海域使用权归其所有、管理的事实。3、上诉人作为各实体经济组织的协调者、服务者、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并无财产利益分配权。诉争补偿款属享有海域使用权的村民小组所有,与是否具有三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关,并非三屿村民都享有补偿款所有权。4、原审以三屿村四组作为村集体内部一个独立的村民小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认为其小组村民也应当享有与三屿村其他小组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中本次海域使用权补偿款分配方式是以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内村民成员为基数,才确定每名成员18000元。该基数并未包括被三屿村四组村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三屿村四组针对上诉人三屿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屿村四组系三屿村集体内部一个独立的村民小组,具有三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因三屿村委会在发放海域补偿款过程中,未按照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将其应得收益足额发放,侵犯了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三屿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对补偿款分配事项作出决议。但三屿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执行机构,在执行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对三屿村四组实行差别待遇,克扣补偿款,直接侵害了三屿村四组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权。因此,三屿村委会系本案侵权主体,应为适格被告。而其他村民小组均按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了补偿款分配方案足额领取补偿款,至今未有任何异议,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与本案亦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共同当事人;三、三屿村四组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及同等的财产收益分配权:首先,三屿村委会既无法否定三屿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无法否定三屿村四组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包括本案海域补偿款的收益分配权。其次,涉案海域使用权系三屿村集体共同享有,三屿村四组作为三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享有涉案海域使用权,并且事实上也一直在该海域上从事生产经营。再次,正是基于涉案海域系由三屿村四组和其他集体成员共同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故在三屿村村民代表大会经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中,补偿款系在全村集体成员之间分配,且并未依据集体成员对海域的使用情况或贡献大小而对海域补偿款的分配权进行区分,更未排除三屿村四组的收益分配权。综上,请求驳回三屿村委会的上诉。上诉人三屿村委会二审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21日向宁德市蕉城区档案馆调取的《宁德县七都土滩涂划分示意图》蓝图,证明本案滩涂、海域的具体位置,三屿村第一、二、五、六村民小组临海,而上诉人三屿村四组(海山自然村)远离滩涂海域。2、2015年10月20日《三屿村各村民小组经营滩涂地点的证明》,证明本案滩涂、海域系第一、二、五、六等村民小组开发使用,与第四村民小组无关。3、2014年5月8日村两委会议记录、2014年5月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会议决定按1957年《关于批转〈处理海埕纠纷方案〉的决定》确定的滩涂面积比例,各村民小组按面积比例分配补偿款。4、2015年10月21日向宁德市蕉城区档案馆调取的原宁德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处理海埕纠纷方案〉的决定》,证明本案滩涂、海域属于三屿社,也即三屿主村的第一、二、五、六村民小组所有或使用;小部分属于坪山社,也即第三村民小所有或使用;本案滩涂、海域与上诉人三屿村四组无关。5、三屿主村全体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宁德县七都土滩涂划分示意图》蓝图上标注的三屿各村民小组在本案滩涂、海域的开发使用的具体位置属于第一、二、五、六村民小组所有或使用;小部分属于第三村民小所有或使用;与上诉人三屿村四组无关。6、《七都镇三屿村海蛎养殖面积及补偿金额汇总清单》,证明本案海域的养殖户系第一、二、五、六村民小组村民,该清单中的三屿村四组村民兰石宝是从第六村民小组村民翁书乐、翁四乐兄弟滩涂地转租经营的,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三屿村四组事实上对本案滩涂、海域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7、三屿主村养殖户拥有渔船、渔网的《情况说明》,证明三屿村四组没有相关渔船、渔网等养殖设施,没有实际经营养殖本案海域。8、《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漳湾临港工业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宁政文(2011)392号),证明滩涂补偿区分有养殖滩涂和无养殖滩涂,补偿标准不同。本案三屿主村的第一、二、五、六村民小组有在本案滩涂、海域养殖,而上诉人三屿村四组没有养殖滩涂,不应得到相应补偿。上诉人三屿村四组针对上诉人三屿村委会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宁德县七都镇土滩涂划分示意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上标注的内容明显系其单方添加,原图上并无此标注,标注内容既未有相关部门的确认也未有其他权属依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份示意图中的“土滩涂”,和本案《海域征收使用补偿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征收客体(具体包括“三屿村面前海域,总面积4137.924亩,包括“养殖滩涂、水面、大米草、沙石滩、岛礁等”)明显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补偿款的分配也没有关联性。2、2015年10月20日《三屿村各村民小组经营滩涂地点的证明》,该份证据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所列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的询问,证人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该证明上所列的证人均和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从证明时间上判断,明显存在迎合三屿村委会上诉需要而作的虚假陈述,因此不具有证明力;《证明》上所谓的“三屿村各村民小组经营的滩涂地点”与本案政府征收的客体也不一致,和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分配之间也没有关联性。3、2014年5月8日村两委会议记录、2014年5月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从该份证据形成时间看,在一审之前就已存在并由三屿村委会持有,而其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认可其证据效力;该两份会议记录中关于依据1957年关于批转《处理海埕纠纷方案》对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实际上无法实施,原因在于三屿村从来就没有对涉案海域按各村民小组进行划分使用,而事实上由全体村民自由开发、交叉使用,因此也就无法对各小组的使用面积进行确定。并且,该方案也已被其后于2014年9月13日村民代表会议所通过的“按人头分配,第一批正常人员每人18000元”的分配方案所补充和替代。且三屿村委会事实上也是按之后议定的按人口进行分配的方案进行发放补偿款,现却以之前未生效的分配方案作为其克扣第四小组应得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宁德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的决定》所体现的三屿门前海埕分配给三屿社使用的范围与本案政府征收海域范围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退一步而言,三屿村四组作为三屿社的成员对于分配给三屿社的海埕也应享有使用权。5、三屿主村全体村民代表关于《宁德县七都土滩涂划分示意图》标注内容的签字,该签字人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标注内容系自行标注,没有任何权属依据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6、《七都镇三屿村海蛎养殖面积及补偿金额汇总清单》,该份证据体现的是对部分海蛎养殖户另外发放的补偿金额,与本案海域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分配之间没有关联;7、三屿主村拥有渔船、渔网的《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属自我作证,与本案纠纷也无关联性;8、《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漳湾临港工业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宁政文(2011)392号),该份文件规范的是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安置标准,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案补偿款内部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已形成有效决议,对决议所确定的参与分配人员及标准实际上已经没有争议,应以决议内容作为三屿村四组应分配补偿款的合法依据。上诉人三屿村四组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宁德县七都镇土滩涂划分示意图》一份,证明在该示意图中并没有三屿村委会自行标注的内容,即未具体明确各小组的使用位置;2、三屿村四组村民兰连水、兰细明、兰连添领取捕捞工具补偿的《领款证明单》及《捕捞工具折旧补偿清单表》,证明对养殖户的补偿系独立于本案海域补偿款之外,与本案海域补偿款的发放、分配之间没有关联,并印证第四小组村民也有在案涉海域生产劳作的事实。上诉人三屿村委会对上诉人三屿村四组二审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对《宁德县七都镇土滩涂划分示意图》蓝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其二审提供示意图蓝图一致。2、三屿村四组村民兰连水、兰细明、兰连添该三户领到捕捞工具补偿的《领款证明单》及《捕捞工具折旧补偿清单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三屿村四组在本案海域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举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上诉人三屿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宁德县七都土滩涂划分示意图》蓝图,系来源于宁德市蕉城区档案馆,对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对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该示意图未能体现三屿村内各小组坐落分布情况。2、《三屿村各村民小组经营滩涂地点的证明》,系第一、二、五、六村民小组代表出具,其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予采信。3、2014年5月8日村两委会议记录形式合法,可证明村两委讨论决定:“1、按57年的海埕分配面积进行分配补偿款。2、河道、沙石滩的面积补偿款按主村、坪山、海山的57年面积比例分配。3、海山自然村按现有的海山原住民开发面积丈量计算”。2014年5月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形式合法,可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海域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依据1957年宁德县《关于批转〈处理海埕纠纷方案〉的决定》文件确认的面积进行分配补偿款。另,河流、沙石滩及奖励金的补偿款按(57年方案)确认的面积比例分配。”4、1957年原宁德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处理海埕纠纷方案〉的决定》,系来源与宁德市蕉城区档案馆,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该文件仅体现政府有确定海域给予当时的三屿社、坪山社(即现为三屿村第三小组)使用相关海域,但不能证明三屿村四组在当时及此后无相关海域的使用权。5、三屿主村全体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单方出具,不予采信。6、《七都镇三屿村海蛎养殖面积及补偿金额汇总清单》加盖蕉城区七都镇政府公章,该证据形式、内容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三屿村四组对本案海域不享有使用权。7、三屿主村拥有渔船、渔网的《情况说明》,系有利害关系的村民自行出具,且与三屿村四组无关,不予采信。8、《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漳湾临港工业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宁政文(2011)392号)系政府文件,真实性可予确认,该批复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同时作为本案《海域征收使用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可证明政府征收本案海域在补偿标准区分有养殖滩涂6000元/亩和无养殖滩涂3000元/亩,但政府向三屿村委会征收海域的补偿方案与三屿村委会在村集体内部分配补偿款标准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二、上诉人三屿村四组提供的证据:1、《宁德县七都镇土滩涂划分示意图》,三屿村委会二审同时作为证据提供,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可证实示意图原图上未标注三屿村各小组对海域使用的分布情况。2、兰连水、兰细明、兰连添三人领取捕捞工具补偿的《领款证明单》及《捕捞工具折旧补偿清单表》,因三屿村委会对该三人属三屿村四组村民并无异议,故可证明三屿村四组村民兰连水、兰细明、兰连添因三屿围垦项目领取了被征海域内的捕捞工具折旧补偿款,可进一步证明该三人在被征海域有从事生产作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情况,二审查明:1、2013年9月30日,因三屿(云淡)工业区项目建设需要征用三屿村海域,征地单位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与被征地单位三屿村委会签订了《海域征收使用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征用三屿村面前海域,总面积4137.924亩,其中有养殖滩涂3127.124亩、水面658.61亩、大米草20.67亩、沙石滩313.35亩、岛礁18.17亩。征收海域及青苗补偿按《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漳湾临港工业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宁政文(2011)392号)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经查,宁政文(2011)392号文规定海域补偿费标准为有养殖滩涂6000元/亩、无养殖滩涂3000元/亩。另,三屿村委会及其村内各村民小组、个人均未取得被征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或办理过权属登记。2、从双方举证看,三屿村委会针对涉案被征海域补偿款,分别召开过下列村两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2013年7月2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议定:“补偿款归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统一分配”。2013年11月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议定:“关于滩涂补偿款分配时间节点(包括出生、婚入、婚出、出生、死亡等),时间定在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至2013年农历12月30日为止。补偿款按人口分配”。2014年5月8日,召开村两委决定:1、按1957年的海埕分配面积进行分配补偿款。2、河道、沙石滩的面积补偿款按主村、坪山、海山的1957年面积比例分配。3、海山自然村按现有的海山原住民开发面积丈量计算。2014年5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海域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依据1957年宁德县《关于批转〈处理海埕纠纷方案〉的决定》文件确认的面积进行分配补偿款。另,河流、沙石滩及奖励金的补偿款按(57年方案)确认的面积比例分配。2014年9月1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议定:1、关于生产队未分配责任田及海埕的类型人员经村民代表确定名单为85人,该类型人员每人分配5000元;翁慈义等6人,经经代表讨论认为其长久在村开发有大量蛏埕,虽然类型相似,但实际存在不同之处,故表决决定该6人按每人10000元分配。2、涉及离婚人员作为待定处理。3、第一批正常人员按每人18000元全额预支下发。3、三屿村委会收到补偿款后,陆续向第一、二、五、六等四个村民小组发放了第一批补偿款。此外,第三小组补偿款落实到组,分配390万元。4、2015年2月15日,三屿村委会与三屿村四组代表签署《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海域补偿款暂支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镇政府会议精神,决定划拨给三屿村四组海域补偿款暂支70万元,至于该小组实际应得补偿款额度留待协商或其他渠道解决确定后,另行结算”。随后,三屿村委会向三屿村四组发放该70万元,标准为每人5000元。5、1957年宁德县人民委员会(57)县办字第0364号《关于批转〈处理海埕纠纷方案〉的决定》中明确分与三屿社、坪山社所使用海域的具体座落。坪山社之后并入三屿村委会,即为目前的三屿村三组。6、三屿村四组系少数民族村,原居住地为海山自然村,位于三屿村沿104国道西北侧(山上),1982年前后陆续有村民下山迁居至潘塘(三屿村内地名,临海),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基本完成迁居。三屿村委会现设6个村民小组,三屿村四组自始隶属于历史沿革的三屿社、三屿村委会。三屿村四组符合村民代表大会议定的分配补偿款时间节点的人员为140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海域征收使用补偿协议书》、宁政文(2011)392号文、宁德县人民委员会(57)县办字第0364号文、三屿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双方签署的《补偿款暂支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包含:1、本案是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三屿村四组能否作为本案适格原告;3、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三屿村四组有无诉争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及相应标准如何确定;三、三屿村四组主张诉争补偿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调查、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1、本案是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海域作为被征地村民的重要生产资料,本案海域补偿款系因政府征收而补偿给被征海域的村集体,三屿村委会针对该补偿款分配事宜已经民主议定作出分配决议。上诉人三屿村四组主张上诉人三屿村委会扣发其应得的补偿款,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该海域补偿款分配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前提下,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角度考量,应予受理。上诉人三屿村委会主张本案海域补偿款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三屿村四组能否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三屿村四组作为三屿村委会下设村民小组之一,属三屿村委会的组成部分。该村民小组本身是依附于所在组内村民(或农户)而设立。其就涉案补偿款分配争议有权代表全体小组村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屿村四组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三屿村委会对此所提上诉,亦不成立。3、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屿村四组以其组员海域补偿款分配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其他村民小组已按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从三屿村委会取得相应海域补偿款,故其他村民小组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三屿村委会主张本案应追加第一、二、五、六村民小组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三屿村四组有无诉争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及相应标准如何确定上诉人三屿村四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所涉海域补偿款系由政府发放给三屿村集体所有财产,其组内村民作为三屿村成员,依法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及收益分配权。涉案海域补偿款经三屿村委会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依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具体分配方案,明确补偿款的发放落实到组或户,并根据确定的本村正常类型人员按每人18000元全额预支下发。上述法律规定及民主议定内容,即构成三屿村四组对诉争补偿款具有财产权及相应请求权的合法、有效的依据。关于三屿村委会主张三屿村四组村民对案涉海域没有使用权,所以不能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款收益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方案,在补偿款的分配上只区分村内正常类型人员与其他类型人员(如离婚人员等),正常类型人员均按每人18000元全额预支下发。其次,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确认的《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海域补偿款暂支情况说明》,也表明三屿村委会在诉讼前对三屿村四组事实上有使用海域并享有相应的补偿款分配权也已认可。上诉人三屿村委会认为:1、如果依据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三屿村四组及其村民小组成员是不应当分得相关海域补偿款的。2014年5月8日村两委会及2014年5月9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依据1957年宁德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处理海埕纠纷]方案的决定》所确定的村民小组滩涂面积,按滩涂面积比例分配征收补偿费。按此决定被上诉人因没有相关海域使用权,无权分得海域补偿款。2、即使参照三屿主村(即第一、二、五、六小组)2014年9月13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三屿村四组也无权按每人18000元参与分配。该次会议系三屿主村第一、二、五、六村民小组村民就海域补偿款分配问题召开的会议,会议参加人员中没有三屿村四组的代表,也没有三屿村三组的代表。会议议定特殊人员翁则宪等人无海域养殖的85人,按每人5000元分配;翁慈义等6人按每人10000元分配;其他正常人每人按18000元预支,与三屿村四组无关。由于三屿村四组及其小组成员没有养殖海域,即使参照上述标准,也只能每人分得5000元,原审判决每人18000元,毫无事实依据。3、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针对海域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所作的决定,依法是无效的,其无权决定海域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退一步讲,即使村民代表会议有权作出相关决定,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2014年9月13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实际上是三屿主村第一、二、五、六村民小组村民对本案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进行开会决定),也是无效的,因为参加会议代表中的翁则瑞名字重复,实际参加会议人数18人,不符合占28人三分之二即19人以上的规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4、根据法律规定,海域补偿款也不能按村民人均进行分配。《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七条“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本案《海域征收使用补偿协议书》中体现,征收三屿村海域总面积4137.924亩,有养殖滩涂占3127.124亩,占绝大多数。同时,根据《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漳湾临港工业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滩涂补偿标准区分有养殖滩涂海域补偿费标准6000元/亩,无养殖滩涂海域补偿费标准3000元/亩,另外滩涂蛏、蚶、海蛎、藻类等养殖物补偿标准为2500-3500元/亩。即养殖户与非养殖户,补偿标准应是不同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三屿村四组有无涉案海域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问题。从本案证据看,除1957年原宁德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处理海埕纠纷方案〉的决定》中有确定涉案海域归三屿社(即现为三屿村委会)、坪山社(即现为三屿村三组)使用外,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另行依法取得行政确权,三屿村内各村民小组也未对被征海域的使用进行明确划分。根据已查明事实看,三屿村四组历史沿革上均隶属于三屿社、三屿村,三屿村四组村民自始即为三屿村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在三屿村委会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村内各村民小组针对涉案海域在被征之前已经有明确划分使用或者与三屿村四组村民无关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被征海域补偿款享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案三屿村委会对海域补偿款已经民主议定进行分配,三屿村四组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相应的分配请求权。其次,关于三屿村四组应按何种标准分配补偿款问题。本案海域补偿款已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补偿款归村集体,统一分配,落实到组或户,并决定分配标准为正常类型人员第一批18000元/人。三屿村四组符合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时间节点的可参与分配人员为140人。关于该140人应分别适用何种分配标准,对此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都未能进行充分举证。现三屿村四组诉请其组内村民应按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的正常类型人员每人18000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三屿村委会对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主张可予以支持。三屿村四组应获得的补偿款为140人18000元/人=252万元,扣除三屿村委会已先行预发的70万元,三屿村委会还应再向三屿村四组支付182万元补偿款。另,政府确定的海域征收补偿方案中虽区分有养殖滩涂6000元/亩和无养殖滩涂3000元/亩,但该征收方案的标准不适用于村集体内部分配补偿款。上诉人三屿村委会主张即便三屿村四组有海域补偿款分配权,不能每人均按18000元的标准分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三屿村委会提出的2014年9月13日村民代表会议不符合法定2/3以上代表参会的问题,经查该次会议记录,除参会代表18人(翁则瑞重名)外,还有主持人“翁华周、翁书彬”参会,该二人在其他村民代表会议中均系以村民代表名义参会,故该次会议中加上该两人,符合法定程序。三屿村委会主张该次代表大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三、诉争补偿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三屿村委会未及时向三屿村四组发放本案诉争补偿款,但鉴于该款系待分配争议款项,原审判决未支持三屿村四组关于逾期分配期间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三屿村委会、三屿村四组的上诉均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四村民小组、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2元,由三屿村四组负担962元,三屿村委会负担20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梓安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