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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陶杨氏与罗秀美、陶宣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6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罗某美,陶某甲,陶某乙,张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58号原告:陶某某,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系死者陶某明的母亲。原告:罗某美,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系死者陶某明生前的妻子。原告:陶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美,身份资料同上。原告:陶某乙。法定代理人:罗某美,身份资料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耿、张刚桥,均系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张某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本案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杨晋峰。委托代理人:何源,系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丁、罗某美、陶某甲、陶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刚桥、第一被告张某某、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9时30分,陶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九龙大道中心绿化隔离带以西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保兴监测站对出路段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九龙大道中心绿化隔离带以西第二条机动车道变更至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丙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抢救,后于11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其本人,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78546.66元,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82506.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04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731.65元,处理事故人误工费16197.5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15年度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车主身份信息及购买保险情况;3、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陶某丙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金额;4、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陶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5、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6、工作居住证明、商事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明陶某丙在广州工作及居住情况;7、死者本人在广州市开户的银行卡以及流水清单,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广州生活的事实。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没有写明家属护理情况,护理费在医疗票据上已有体现,属于重复申请;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受害人已经死亡;2、关于丧葬费,原告所述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平均工资的标准,该标准过高,死者的收入为2600元/月,应按死者实际行业标准计算丧葬费,第一被告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3、原告提交户籍所在地的证明,无法证明死者在广州市工作,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对此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第一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已于2015年11月5日预付死者陶某丙家属丧葬费25000元,垫付死者治疗门诊费用金额5886.37元及住院押金费用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9时30分许,陶某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九龙大道中心绿化隔离带以西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保兴监测站对出路段时,遇第一被告张某某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九龙大道中心绿化隔离带以西第二条机动车道变更至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驶至,结果两车车头发生碰撞并双双冲上西侧路边绿化带,事故造成陶某丙受伤和双方车辆及市政设施受损。对于该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陶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陶某丙首先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第一被告张某某垫付了门诊医药费4703.6元。当日,伤者陶某丙又被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ICU重症病房住院治疗(住院日期: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7日),后于2015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门诊医药费1183.37元(第一被告张某某垫付)和住院费用82506.7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住院押金50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第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涉案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一被告张某某,该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案原告陶某丁是死者陶某丙的母亲(1951年2月2日出生)、原告罗某美是死者陶某丙生前的妻子(1988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罗某美和陶某丙共有两个小孩:陶某乙(2012年1月29日出生)和陶某甲(2010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陶某丁共有七个子女。2016年1月19日,广州联兴养殖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了一份《工作证明》,证实陶某丙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止一直在上述公司工作和居住在公司宿舍,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亦提供了户名为“陶某丙”和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增城市镇龙营业所的银行流水明细资料,证实陶某丙多年在广州生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允许任何人加以侵害,否则,侵权责任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死者陶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和第一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首先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则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尚不足赔偿的,则由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即第一被告张某某赔偿责任。对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为死者陶某丙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和居住地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死者陶某丙自2012年起一直在广州黄埔区九龙镇务工,且死者生前在广州使用的银行账号明细记录显示其在广州居住和生活超过了一年以上,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本案的具体赔偿款项如下:1、医药费:陶某丙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88393.67元(82506.7+5886.97元)。其中第一被告张某某赔付了医药费6386.97元(5886.97元+500元),第二被告赔付了10000元,故原告自付的费用为72006.7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求主张按照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为32395元,本院予以认可。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丧葬费2500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死者陶某丙生前抚养情况,被扶养人数确定为3人:(1)生育有女儿陶某甲,2010年2月18日出生,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岁9个月,需要抚养12.25年;(2)生育有儿子陶某乙,2012年1月29日出生,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岁10个月,需要抚养170个月;(3)其母亲陶某丁于1951年2月2日出生,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4岁,已超过60岁,按照法律规定只需支付16年的抚养费。因此,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元/年)计算为:22171.9元/年×12.25年+22171.9元/年×(170÷12-12.25年)÷2+22171.9元/年×(16-12.25年)÷7=304731.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合计为90858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5、住院护理费:陶某丙转入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治疗后,直接转入了ICU特护病房,在此期间,病人因为被隔离特护治疗,相应护理费已经计入医疗费范畴,故无需家属护理,本院不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6、死者误工费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陶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原告诉求12天的误工费1040元(2600元/月÷30天×12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原告诉求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和30天,但没有提交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相应工作或工资证明,故本院按照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3人和15天,该项费用为2842.5元。7、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住宿和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必然发生住宿和交通费用,只是其主张的费用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第一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前述1-8项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067460.8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和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的死亡赔偿金等计110000元,剩余947460.82元按照30%:70%的比例,由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共同赔偿30%即284238.25元。因前述金额没有超出第二被告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故全部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中第一被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6386.97元(5886.97元+500元)和丧葬费25000元,故第二被告还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52851.28元。对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其可以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直接向第二被告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限向原告陶某丁、罗某美、陶某甲、陶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限向原告陶某丁、罗某美、陶某甲、陶某乙赔偿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52851.28元。三、驳回原告陶某丁、罗某美、陶某甲、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由原告陶某丁、罗某美、陶某甲、陶某乙承担236元,第二被告承担3328元。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诉讼费,本院不作返还,由第二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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