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龙田社区大窝龙英发工业园厂房*栋*****层。法定代表人:黄荣灿。委托代理人:周叶锋,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超,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镇茶园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唐小君。委托代理人:胡建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叶锋、钟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油漆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72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9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9362元(从2014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方的诉请第一项,我方经过核实数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所以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2、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滞纳金,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所以有质量问题货物的货款应由原告承担。在另一案件被告有起诉质量问题,应一并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原告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油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销售的产品、价格。(1-1、甲方向乙方提供“番马”系列涂料和油漆产品。具体品种及产品价格以甲方销售给乙方的每批货物的“产品送货单”上的价格确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因原材料价格的变化等原因,甲方降低或提高产品价格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经双方商议无异议后,按调整后价格执行。)2、订货、收货程序;3、货物的交货、验收方式和风险、费用承担;4、质量保证。(4-1、甲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产品在有效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三日内(放假时间除外)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确属甲方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承担乙方因甲方产品质量导致乙方发生的实际损失或直接损失。如乙方使用不当、保管不善或其它因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负。4-2、乙方在对产品使用时,应严格按照甲方产品中提供的“产品说明”进行,任何非正确施工方式或非常规[如高温高湿]环境下施工导致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3、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检验标准,满足检验标准的各项要求,乙方对油漆性能有特别要求的,如重金属含量指标,油漆抗黄变性能等特殊指标应特别说明。并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未作特别要求的,出现上述问题均不能视为甲方油漆质量问题,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4、对于甲方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而产生的产品的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检验设备或检测技术等因素限制投入流通时无法判别或检测时,后经第三方检测或投诉,经验证发现异常时,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5、提供的文件和信息;6、付款、货物的所有权保留、对帐方式;(6-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下列方式结算货款: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发出第一批货物之日起的第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该结算周期结束之后的60天之内支付该结算周期的全部货款,以后每次货款结算以此类推。本合同及本条所称的“月”均为依公历计算的自然月;6-2、在乙方未能全额支付甲方产品的全部货款时,甲方仍保留前述产品的货物所有权。如果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停止发货,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付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的全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乙方同意支付限期付款到期后全额支付货款并同意按照前述货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给甲方。B、如果乙方超过限期付款的最后付款日的十五天仍未付款,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退还全部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甲方的实际损失。)7、乙方的权利义务;8、甲方的权利义务;9、其他约定事项;10、合同的生效、有效期、法律效力;11、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适用的法律;12、声明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照被告的订购单供应涂料和油漆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2013年9、10月份的货款给原告。2014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货款共27296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69号],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番马FAMAPRINT”牌油漆。2014年3月份起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使用被告的油漆喷涂的产品出现油漆开裂和脱漆等现象,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几次回复均否认油漆质量问题并反复指出是原告工艺不规范所所致。为此,原告根据被告的回复变更工艺流程使用被告的底得宝做封闭底并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然而油漆开裂和脱漆现象依然存在。后经原告反复实验及送相关机构检测,油漆开裂和脱漆现象是被告供应的白底漆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因油漆开裂,原告客户要求退货、返工并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14710.86元(其中返工费46677.19元,退柜费50000元,货物损失244235.67元,违约金损失73798元)。除上述损失外,在客户卖场中的油漆开裂产品数量正在统计中,如客户向原告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原被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14710.86元;2、由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鉴定费。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自愿,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货款共27296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月结之后的60天之内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形,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故相应货款利息应从月结60天的付款期限满之日起算开始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利息,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涂料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在另案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272961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12月份货款888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份货款284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2月份货款16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3月份货款698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4月份货款691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保全费1885元,由被告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保之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成亿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成亿公司2014年4月25日《关于白色油漆开裂问题的回复》(证据6)“对贵公司成品上的油漆一层一层磨掉观察剖析,发现开裂是从白底漆底层开始的”。证明成亿公司已确认其供应的白底漆开裂的事实。这是成亿公司对其供应的白底漆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法院应予以认定。(二)证据7、8、9证明,保之美公司根据成亿公司的指示进行用底得宝做封闭底的试验,该试验排除了其它导致白底漆开裂的原因,进一步证实了白底漆开裂是油漆质量问题所致。(三)证据10保之美公司车间产品工艺流程,虽然是保之美公司的内容资料,但却证明了保之美公司工艺成熟且规范,油漆开裂不是保之美公司工艺不规范造成的。(四)证据11、12、13证明,保之美公司按原工艺流程改用第三方的油漆未出现开裂现象,进一步证实成亿公司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五)证据14证明,成亿公司同型号油漆生产时间相差不到一个月,而合格证上标注的保质期却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为何如此成亿公司未给予任何解释。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成亿公司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但证明成亿公司供应的油漆有早已过期或不合格的可能。(六)证据15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微谱技术报告载明“漆膜开裂的样品PE/ME底漆中的不饱和聚酯中的刚性结构相对多一些,所以在同样的条件下其漆膜易开裂”。证明成亿公司供应的油漆不饱和聚酯中的刚性结构过多,才导致油漆开裂,因此,成亿公司供应的油漆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七)证据2订购单、证据3送货凭证,成亿公司表示认可。证据4领料单记录的领取油漆型号与成亿公司认可的证据2订购单、证据3送货凭证中的油漆型号相对应。证实保之美公司使用成亿公司PE白底漆加工客户订购的壁挂系列产品。(八)证据2、3、4、5、16—28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保之美公司使用成亿公司PE白底漆加工客户订购的壁挂系列产品开裂。成亿公司供应的油漆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二、本案是保之美公司因成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合同双方是否完全依合同履行,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本案《油漆销售合同》约定,成亿公司负有供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且合格的产品的义务,而且是先履行义务。对于其供应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是否为合格产品,应由成亿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然在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后,成亿公司仍仅以单方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主张其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且是合格产品,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保之美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成亿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同约定,即使不能完全证明,但也至少证明了成亿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在此情形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为成亿公司,如不能举证就应由成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其一。其二,在保之美公司已有大量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将举证责任归由保之美公司,加大保之美公司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其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保之美公司已经针对成亿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而成亿公司只是口头否认,且无任何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保之美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并直接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根据合同约定,成亿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给保之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成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16日,保之美公司陆续从成亿公司采购“番马”系列涂料和油漆产品用于生产客户深圳市美高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制的壁挂产品(证据16、17、18、19、20)。因油漆开裂,保之美公司客户要求保之美公司退货、返工并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已给保之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14710.86元(证据21、22、23、24、25、26、27、28)。其中,2014年4月和8月客户两次退货(货款金额达124759.8元),后经协商,客户同意保之美公司将货返工后并无偿送至客户仓库,保之美公司因此次返工造成46677.19元的返工费损失(证据27、28)及赔偿违约金24951元(证据23)。2014年9月客户批量性退货,此次退货给保之美公司造成退柜费50000元损失,货物损失244235.67元(客户定制壁挂),违约金损失48847元(证据25)。除上述损失外,在客户卖场中的油漆开裂产品数量还在统计中,如客户向保之美公司主张赔偿,相应损失保之美公司保留向成亿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成亿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给保之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成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成亿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油漆货款117236元应由成亿公司自行承担,其他油漆货款应从成亿公司向保之美公司赔偿的损失中抵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货款117236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阳成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经双方2014年5月26日对账确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272961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为据,上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PE白底漆中有价款117236元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本院在(2016)粤13民终536号案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瑕疵赔偿纠纷案中,已对被上诉人交付的白底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了审理,认定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白底漆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有关产品质量赔偿的诉求,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其承担货款117236元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上诉人深圳保之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巍审 判 员 陈 金 升代理审判员 张 斯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书 记 员 周莹(兼)林楚侨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