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姝慧与纪素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素贞,王姝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素贞。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姝慧。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素贞因与被上诉人王姝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奎浩、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姝慧在一审中诉称,原告2008年1月在胶州市农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1×××61,信用额度是5000元,在2008年3月被前夫朱立忠私自拿走并开通。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朱立忠离婚。2009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朱立忠将信用卡拿到被告纪素贞处刷现金5000元,朱立忠每月付100元给纪素贞。从此信用卡由被告纪素贞控制使用。原告原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5000元,对账单地址是胶州市滕州路8号胶州市第十一中学,第二联系人王玉珍,电话为0532-86××76。信用卡被被告纪素贞控制后,被告用其座机0532-872××××4修改了信用卡的信息,更改后信用额度由5000元增至50000元,对账单地址为胶州市兰州西路656号,紧急联系人为纪素贞,电话为137××××6600。从2009年5月以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每月消费、还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既找不到朱立忠,又不知道信用卡在谁手中,只能凭信用卡号到银行查询,发现自己的信用卡额度已增至50000元,且当月欠款46500元,6月13日实行了挂失。挂失费50元。6月14日被告发现信用卡已挂失,只还了当月最低还款额7500元,因此,信用卡欠款39050元。经查实,属纪素贞冒充原告,骗取银行提高额度,修改原告的信用卡信息。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不还银行的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遭到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的起诉,判决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各种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48893.64元,以及承担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费用。因朱立忠应承担5000元的责任,且朱立忠已向被告交每月100元的利息费,因此,被告纪素贞要偿还原告王姝慧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893.64元,以及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48893.64元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起诉原告的一审的诉讼费、二审的上诉费,也是由被告引起的,因此均应由被告纪素贞自行承担。本案在胶州市公安局有备案,被告在胶州市公安局也承认用了原告信用卡上的钱。胶州市支行也证明了是电话0532-872××××4修改了信用卡卡号51×××61的所有信息。本案的部分材料胶州市法院也从胶州市公安局调回。综上所述,被告纪素贞应归还透支原告王姝慧农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3893.64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48893.64元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起诉原告的一审的诉讼费、二审的上诉费。被告纪素贞应该到农行消除给王姝慧造成的不良记录。被告纪素贞应向原告王姝慧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纪素贞返还透支原告王姝慧农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3893.64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48893.64元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2980.75元。被告纪素贞在一审中辩称,1、现在纪素贞透支的信用卡是原告丈夫朱立忠给的,并且将该卡的所有信息告诉被告,原因是原告之夫朱立忠借纪素贞的钱没钱还,告诉被告养着该卡额度会增加,增加额度后一次性刷出还纪素贞的钱。2、增加额度后,朱立忠持卡刷出一万五千元还给纪素贞,并将该卡放在纪素贞处让其使用,实际纪素贞透支的额度为两万六千五百元,朱立忠透支两万元。因此纪素贞只承担透支一万九千元的额度。因为卡一直由纪素贞正常使用,直到原告挂失前没有出现不良,因此挂失后该卡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纪素贞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原告是卡的主人,原告应当知道信用卡透支不及时还钱会产生不利的后果,挂失后不及时还钱有意扩大了损失。因此该信用卡在挂失后产生的费用纪素贞不应该承担。3、该信用卡是朱立忠授权给纪素贞使用的,就与朱立忠自己使用一样,本案所产生的纠纷是由朱立忠借纪素贞的钱没钱还才将卡给纪素贞使用,至今还欠纪素贞6万元,原告所诉的请求是朱立忠引起的,应由朱立忠承担该卡造成的一切损失,要求将朱立忠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案件结果与其有直接联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通过王姝慧、朱立忠、纪素贞在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记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2月份,王姝慧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51×××61,额度为5000元。王姝慧与朱立忠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份离婚。该卡办理开通后一直由朱立忠使用。后朱立忠将该信用卡交给纪素贞使用。在纪素贞使用期间,纪素贞更改了该信用卡的信息,将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5000元增至50000元,将对账单地址改为胶州市兰州西路656号,紧急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也均改为纪素贞本人。直到2012年5月份,原告王姝慧通过到银行查询,发现该卡一直被纪素贞使用,且有一笔46500元的款项未还。2012年6月13日,王姝慧将该卡办理了挂失手续,王姝慧在挂失该信用卡时通过透支该信用卡支付挂失费50元。2012年6月14日,纪素贞通过银行还款7500元,尚欠39000元一直未还。该信用卡截止2013年4月21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48893.64元,其中欠款本金为39050元(39000元+50元挂失费)。2012年7月19日,原告王姝慧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做询问笔录。因该信用卡欠费,2014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将王姝慧诉至法院,经(2014)胶商初字第1079号、(2015)青金商终字第163号案件确认由王姝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05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9843.64元,共计48893.64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二审诉讼费511元也均由王姝慧承担。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在该39000元欠款中还有朱立忠透支的5000元、朱立忠从POSS机中刷出的15000元还给纪素贞的款项,要求将朱立忠刷取的该5000元从原告起诉的标的中予以扣除,主张该5000元当时是被告替朱立忠偿还的,朱立忠透支了该5000元没有偿还,因该卡自2010年年底以后一直在被告处使用,为了增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及不影响该信用卡的信誉度造成不良记录,所以被告就替朱立忠在还款到期时偿还了该5000元。以后的交易都是被告使用被告偿还,额度最终提高到50000元。对被告的该要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主张被告替朱立忠偿还该5000元是被告与朱立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知情。原告称一是原告不清楚该透支情况,二是最后一笔刷卡消费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一次性刷了46500元,根本就看不出被告抗辩主张的分别刷5000元和15000元的交易情况,因此谁恶意透支原告的信用卡,原告就向谁主张权利,其他纠纷与原告无关。庭审中,经征询,被告纪素贞认可其于2012年5月15日一次性刷卡提现46500元,2012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还款7500元,尚欠39000元一直未还。被告纪素贞也认可该信用卡被挂失后,原告王姝慧曾打电话要求她还款及还卡,但因为该卡挂失不能正常使用,所以于2012年7月份以后,被告没有再偿还任何款项,该卡也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庭审中提交2015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王姝慧已偿还该信用卡欠款。该情况说明中认可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原告已偿还清了该卡所欠的本息70347.75元及诉讼费1022元,其中本金3905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31297.75元,诉讼费用1022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抗辩主张所有在本信用卡挂失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都是原告方挂失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还款措施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本金39050元中的50元是原告在挂失时透支缴纳的挂失费用,这50元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因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其主张的总数额应为71880.75元。其中包括该信用卡欠费本息共计70347.75元(本金3905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31297.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二审诉讼费511元。另,庭审中被告曾提出申请追加朱立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未能提供朱立忠详细的个人信息通知朱立忠到庭参加诉讼,后放弃该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通信业务账单、胶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4份、(2014)胶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费缴纳单据及退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法院已作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自认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纪素贞从案外人朱立忠处取得并使用原告的信用卡,2012年5月15日一次性透支46500元,2012年6月14日还款7500元,尚欠39000元一直未付。虽然被告抗辩主张该信用卡是朱立忠交给被告让其使用的,但被告也不应在未经征得信用卡登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改该信用卡的联系人信息,而且被告在2012年6月份接到原告的电话要求其归还信用卡并偿还透支款项时,就也已明知该信用卡的所有人不同意其使用该信用卡的态度,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透支使用的款项并将信用卡交还给原告。对被告纪素贞抗辩主张的被告与案外人朱立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原告也不同意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与朱立忠之间的账目往来另行主张为宜。因此,对被告纪素贞透支使用所欠的本金39000元,理应由被告纪素贞承担偿还责任。对因该欠款未按时偿还造成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虽然被告抗辩主张这些费用都是原告方挂失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还款措施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是该费用均是因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款项未及时偿还造成的,原告作为该信用卡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信用卡的确负有保管管理的义务,但是,原告在知晓自己的信用卡被他人使用并存在欠款的情况下,第一时间采取了挂失、报案、通知实际使用人及时还款的措施,应当视为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而且最终该欠款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也是由原告向银行垫付缴纳的。因此,在此情况下,因该39000元欠款造成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31297.75元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是由39050元欠款本金造成的,其中包含了50元挂失费,故按照该39000元在欠款本金39050元中比例,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1257.68元(39000元÷39050元×31297.75元=31257.68元)。对挂失费50元及因该50元挂失费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因原告对该信用卡负有管理义务,在得知该信用卡被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挂失是原告应尽的管理义务,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按照该50元挂失费在欠款本金39050元中的比例,原告应承担利息、滞纳金、超限费31297.75元其中的40.07元。对原告主张的(2014)胶商初字第1079号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因该费用也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其透支使用银行信用卡款项导致发生的,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2015)青金商终字第163号上诉案件发生的案件受理费511元,因该费用是因原告不服(2014)胶商初字第1079号案件提起上诉而发生的,后原告又撤回上诉,因此该511元,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素贞赔偿原告王姝慧本金39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31257.68元、(2014)胶商初字第1079号案件受理费1022元,共计712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纪素贞负担1560。宣判后,上诉人纪素贞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纪素贞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2279.68元的付款义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上认可前夫持卡透支5000元,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5000元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013)胶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上诉人王姝慧履行48893.64元的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扩大损失24097.11元,该损失应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姝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最后一笔刷卡消费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一次性刷了46500元,后通过银行还款7500元,尚欠39000元未还,以后产生的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皆因上诉人未及时还款39000元产生。上诉人主张39000元包含被上诉人前夫透支的50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2013)胶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王姝慧履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等48893.64元的还款义务,并承担2013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该判决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扩大损失24097.11元实际上是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在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纪素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