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伯启、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启,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伯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10年10月26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钊和、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伯启、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伯启、刘某及辩护人冯钊和、胡宝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始,被告人吴伯启以号码为136××××6602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到我市东凤镇中顺大围××轻轨桥底附近路段、东凤镇车站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覃某。2015年5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伯启再次到我市东凤镇中顺大围××轻轨桥底附近路段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刘某时被预伏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净重20.26克)、上述手机。2015年3月份始,被告人刘某以号码134××××8704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到我市小榄镇××花园××栋楼下、小榄镇××路××居×栋×××房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肖某、高某等人。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小榄镇×××桥底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手机,后在其租住的位于小榄镇沙口×××路××号×××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共净重3.58克)、吸毒工具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梁某、覃某、罗某、王某、高某、唐某甲、李某、唐某乙、肖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伯启、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伯启、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吴伯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伯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伯启辩��其只是帮“阿强”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刘某共2次,没有向覃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吴伯启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伯启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只是帮忙运送毒品,且其被缴获的数量不应全部认定为贩卖的数量;2.其被抓获时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完成,应该认定犯罪未遂,且属特情引诱。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伯启以号码为136××××6602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东凤镇中顺大围××轻轨桥底附近路段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伯启再次窜至上述地点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6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伯启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06克及手机1部。2015年3��始,被告人刘某以号码为134××××8704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肖某、高某、李某、黄某、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桥底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用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租住的小榄镇×××路××号出租屋×××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桥底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后于同年5月14日13时许,在东凤镇中顺大围××轻轨桥底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吴伯启抓获归案。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时,当场从其住处缴获疑似毒品5包及手机1部;抓���被告人吴伯启时,当场从其驾驶的粤T×××××号面包车内缴获疑似毒品2包及手机2部。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伯启处缴获的疑似毒品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26克;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5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58克。4.号码为134××××8704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始,被告人刘某与王某、肖某、高某、李某、黄某、唐某均有多次通话;同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吴伯启有多次通话。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某、王某、李某、黄某、肖某、高某、被告人刘某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均被行政处罚。6.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吴伯启的前科情况。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伯启于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始,“阿坤”租住在小榄镇×××路××号出租屋×××房,同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属“阿坤”所有。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阿坤”,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我拨打134××××8704的号码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小榄镇××花园旁边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后回到出租屋与朋友李某一起吸食。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男子,并对毒品交易现场及通话记录截图进行了指认。10.证人高某、唐某涛的证言��实,2015年5月10日“阿刚”拨打134××××8704的号码向“四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四眼”到我住处与我们交易,并与我、唐某涛、“阿刚”一起在出租屋吸食。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四眼”,并对毒品交易现场及通话记录截图进行了指认。10、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阿刚”拨打134××××8704的号码向“四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四眼”到我女朋友高某的住处与我们交易,并与我、高某、“阿刚”一起在出租屋吸食。其辨认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四眼”,并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1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我同学王某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让我到小榄镇××花园门口附近的建行银行门口与该名男���交易。同年5月13日,王某又让我联系那名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我便发短信给那名男子,同日21时许,我与那名男子在××花园××栋保安室附近小桥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其辨认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男子,并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1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我拨打134××××8704的号码向“四眼”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小榄镇××加油站附近的士多店门口进行交易。同年5月14日10时许,我又通过同样方式向“四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小榄镇××家私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四眼”,并对毒品交易现场及通话记录截图进行了指认。14.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拨打134××××8704的号码向“阿坤”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我租住的小榄镇××家私楼附近桥边进行交易。同年5月11日21时许,我又以同样地方式在上述地点向“阿坤”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我购买的毒品都是和室友肖某一起吸食。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阿坤”,并对毒品交易现场及通话记录、短信截图进行了指认。1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我拨打134××××8704的号码向“阿坤”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我住处交易,后我与肖某就在房内吸食。其辨认出肖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阿坤”,并对毒品交易现场及通话记录进行了指认。16.被告人吴伯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我到东凤镇中顺大围××���轨桥底附近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4日,我又到上述地点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我驾驶的粤T×××××号小型面包车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手机2部。其对毒品交易现场、微信聊天截图及被缴获物品进行了指认。1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始,我使用134××××8704的号码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肖某、高某、李某、黄某、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的一天17时许,我通过微信向“阿启”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21时许在东凤镇轻轨桥底附近交易。同年5月13日10时许,我在小榄镇×××桥底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我租住的小榄镇×××路××号×××出租房内缴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同年5月14日14时许,我又通过微信向“阿启”购买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东凤镇轻轨桥底附近交易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吴伯启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阿启”、高某、肖某、李某、黄某、唐某、王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并对毒品交易现场、微信聊天截图及被缴获物品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伯启多次向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意见,经查,证实该指控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被告人吴伯启辩称其没有向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伯启及辩护人辩称其只是帮“阿强”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刘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是直接联系被告人吴伯启购买毒品,且被告人吴伯启携带毒品到现场交易,是否存在共犯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犯,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伯启的辩护人辩称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吴伯启被抓时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伯启贩卖毒品,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均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被告人吴伯启已携带毒品到达现场准备交易,其行为已具备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属既遂,故上述意见均无理,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伯启辩护人所提本次毒品交易系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显非初犯、偶犯,故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伯启、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吴伯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伯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伯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伯启、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伯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84克、作案用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徐源文人民陪审员 邓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巫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