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燕,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075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燕自2015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被告人杨燕从电城镇一男子(身份未明)处购买毒品吗啡、冰毒,然后向卓某生、高某强、许某卫、梁某兴、黄某旺、钟某、杨某华、杨永某、许某华等吸毒人员贩卖,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8月2日,杨燕在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桥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永某、许某华等人时,杨永某、许某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杨燕当场逃脱。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杨燕向吸毒人员贩卖的毒品一批、手机一台、电子称一台。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物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8.45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3克。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燕在电白区马踏镇六岳村委一岭头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一批、手机一台、电子称一台。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物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6.64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8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燕自2015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被告人杨燕从电城镇一男子(身份未明)处购买毒品吗啡、冰毒,然后向卓某生、高某强、许某卫、梁某兴、黄某旺、钟某、杨某华、杨永某、许某华等吸毒人员贩卖,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8月2日,杨燕在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桥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永某、许某华等人时,杨永某、许某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杨燕当场逃脱。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杨燕向吸毒人员贩卖的毒品一批、手机一台、电子称一台。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物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8.45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3克。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燕在电白区马踏镇六岳村委一岭头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一批、手机一台、电子称一台。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物品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6.64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签认照片、通话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检验化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多人,且贩卖毒品的净重达22.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燕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燕当庭认罪,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燕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二、缴获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64克、8.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1克、1.51克、1.46克、2.84克;手机1台(号码:178XXXXXXX0、串号:35813405638XXX7);电子称1台(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珍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朱志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