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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执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志兵与刘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兵,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执字第1542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兵,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兵,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志兵与被执行人刘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志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兵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文辉审判员曾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