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严增土与义乌市雷霖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增土,义乌市雷霖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02848号原告严增土���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义乌市雷霖工艺品厂,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经营者,黄斌正,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严增土诉被告义乌市雷霖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处购买纸品,共计货款282202元。2012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义乌市雷霖工艺品厂黄斌正欠严增土纸款人民币282202元(贰拾捌万贰仟贰佰零贰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22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表,义乌市雷霖工艺品厂已于2013年12月注销。原告将义乌市雷霖工艺品厂诉之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增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