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白永维与王海明、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维,王海明,沈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白永维,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任晓艳,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明,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沈俊,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海明之妻。原告白永维与被告王海明、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明、沈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维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海明、沈俊协商与原告购买987万元承兑汇票,双方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现金942.5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50万元。后于2014年4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海明、沈俊结算,被告王海明、沈俊对剩余92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出具欠据后,被告王海明、沈俊未支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海明、沈俊偿还原告白永维借款9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永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海明、沈俊向原告白永维出具的92万元的欠据一支,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海明、沈俊将欠付的92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王海明、沈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王海明、沈俊将欠付的92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海明、沈俊与原告购买承兑汇票,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87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支付942.5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50万元。后于2014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王海明、沈俊将下欠92万元借款向原告白永维出具欠据一支。出具欠据后,被告王海明、沈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明、沈俊所欠原告白永维借款9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白永维基于与被告王海明、沈俊之间出借承兑汇票的行为,已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海明、沈俊亦已向原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王海明、沈俊与原告白永维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海明、沈俊在原告白永维催要后并共同结算出具欠据时,未与原告白永维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海明、沈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明、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白永维欠款92万元。二、驳回原告白永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王海明、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亚 搜索“”